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5号
原告:范秀芹,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昝成龙,男,200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监护人:范秀芹,资料同上。系昝成龙的母亲。
原告:昝朵利,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昝秀云,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昝秀云,资料同上。
被告:刘卫东,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凤标,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永金,该公司员工。
被告:卞家群(曾用名卞秋红),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伟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诉被告刘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林凤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卞家群(以下称卞秋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芹、昝朵利、昝秀云,被告刘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林凤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卞秋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卫东驾驶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塘镇中兴四路往中山市古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四路第95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昝兴义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具有电力驱动装置)发生碰撞,致使昝兴义倒地,其后被告林凤标驾驶粤TN30**号轿车沿中兴四路往中兴三路方向途经事故现场时碾压昝兴义后与对向由卞秋红驾驶的粤JQH8**号轿车发生碰刮,造成昝兴义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第2013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昝兴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林凤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昝兴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卞秋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粤TN3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粤JQH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3484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丧葬费28200.5元,遗体殡仪服务费1270元,停尸费34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秀芹97956元,昝成龙54801.68元,昝秀云36**.86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8000元;6.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伙食补助费6000元;7.车损20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3567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由六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3705.02元;
二、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200.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范秀芹97956元,昝成龙27400.84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3950元;6.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伙食补助费4650元;7.车损2000元;8.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7244.5元。以上合计785936.44元。要求交强险赔偿33万元、无责赔偿20000元,余额435936.44元,由被告林凤标赔偿108984.11元;由被告刘卫东赔偿239765.04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据3.殡仪馆收费发票一份: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证据5.购车收据一份:证据6.机票、车票一份;证据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8.六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9.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据10.车票、保险单一份;证据11.车票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刘卫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卫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
一、经查明,粤TAS8**号车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率,投保人和车主均是陈晓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A00070号)认定驾驶人刘卫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投保人陈晓岳已签名确认我司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并已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对于该条款内容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确认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做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保险人对于该条款规定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该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真实合法自愿,应认定为有效。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免责事项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重列明,已尽提示义务。所以不能以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来主张免责条款未生效。
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死者户口簿或在城镇居住一年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被抚养人的资料,不能确认被抚养人年龄和是否是城镇户口。
五、没有证据8六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请求提供。
六、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
七、依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之规定,我司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保险保单副本及投保单复印件1份: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复印件一份。
被告林凤标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凤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已支付15000元给原告。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粤TN30**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范秀芹没有劳动收入,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标准计算。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卞秋红答辩称:我是无责,在本案中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卞秋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我方承保车辆粤JTH8**在本案中有两次碰撞,特别是第二次,没有与原告死者发生碰撞,及碰撞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承保的车辆并非单纯对事故无责任的问题,而是我方车辆撞击的作用力不对死者的死亡结果产生任何作用。我方车辆在本案中对事故不仅是无责方关系,并与本案无关。
二、侵权法、道交法、交强险条例规定,责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责任认定本身是指基于标的车直接参与事故中,并于事故结果有因果关系,我方承保车辆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予赔偿及任何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作为案例给合议庭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卫东驾驶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塘镇中兴四路往中山市古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四路第95号电线杆前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昝兴义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具有电力驱动装置)发生碰撞,致使昝兴义倒地,其后被告林凤标驾驶粤TN30**号轿车沿中兴四路往中兴三路方向途经事故现场时碾压昝兴义后与对向由卞秋红驾驶的粤JQH8**号轿车发生碰刮,造成昝兴义当场死亡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第2013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二次碰撞事故,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卫东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38.14mg/100ml)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造成事故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昝兴义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为:317.18mg/100ml)驾驶具有电力驱动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林凤标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卫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在事故现场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昝兴义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卞秋红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受害人昝兴义,1964年3月13日出生,与原告范秀芹系夫妻关系。系原告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的父亲。昝兴义及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由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昝兴义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六坊村农粦沙农用地居住。由昝寨村委会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证明》显示:昝兴义家庭主要成员有妻子范秀芹、儿子昝成龙、女儿昝朵利、昝秀云。昝兴义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并由太和县公安局李兴派出所注明:属实。由安徽省太和县李兴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范秀芹,因外伤致右踝部骨折,给予内固定。另查明,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晓岳,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粤TN3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凤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粤JQH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卞秋红,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东已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15000元。被告林凤标已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15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民委员会调查,由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昝兴义自2006年起至2013年8月期间在该村龙鳞沙农用地(该用地是该村集体用地租赁给本村民再转租的)从事废旧物资收购、分拣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为二次碰撞事故,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刘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昝兴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林凤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卫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昝兴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卞秋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不能确定昝兴义死亡是由哪一次碰撞事故导致,但与二次碰撞事故均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本院确认昝兴义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刘卫东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被告林凤标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卞秋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二次碰撞事故,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林凤标驾驶粤TN30**号轿车碾压昝兴义后与对向由卞秋红驾驶的粤JQH8**号轿车发生碰刮,卞秋红驾驶的粤JQH8**号轿车与死者昝兴义没有直接接触,也没有相互作用力和原因力,因此死者昝兴义的死亡与卞秋红驾驶的粤JQH8**号轿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保粤JQH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华安保险公司无需对死者昝兴义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受害人昝兴义为农村户口,但由中山市古镇镇六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昝兴义自2006年1月1日起在六坊村龙鳞沙农用地居住,且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因此,昝兴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亦非农业生产。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226.71元/年计算,计算20年,得出死亡赔偿金是604534.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请求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参照《标准》规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6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丧葬费是28200.5元,但由于被告刘卫东、林凤标已分别赔偿给四原告丧葬费15000元,合计3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对昝兴义妻子范秀芹、儿子昝成龙的扶养费的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虽然原告范秀芹提供了相关医院证明,但其伤情未经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或构成残疾,因此,原告范秀芹未能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的范秀芹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昝兴义的儿子昝成龙在事故发生时为12岁,其扶养时间可以计算6年,原告应当负担扶养其子女的二分之一的责任。由于昝兴义在城镇生活,故其儿子昝成龙虽然是农村户口,其抚养费可以参照《标准》中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9795.6元/年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昝成龙的生活费为29386.8元(9795.6元/年×6年÷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宿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该损失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等事宜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按照3人5日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故住宿费应参照《标准》规定15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2250元(150元/天×5天×3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昝兴义系事故当场死亡,故不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相关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且对损失情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该损失是受害人亲属昝兴俊、范秀芹、昝秀云3人,因办理丧葬等事宜从所在地到江门市往返一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337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386.8元,住宿费2250元,交通费3375元,合共639546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数额超过了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粤TN30**号轿车各自投保的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合计22万元,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关于原告财产损害部分的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害部分1000元,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合计应向原告支付1105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9546元(639546元-22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昝兴义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即41954.60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即188795.7元;被告林凤标承担本次事故45%的责任,即188795.7元;卞秋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粤TAS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的约定,被告刘卫东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刘卫东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刘卫东一方承担的188795.7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粤TN30**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享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林凤标应承担的损失188795.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99295.7元(110500元+188795.7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请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各侵权人承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刘卫东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林凤标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赔偿经济损失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赔偿经济损失299295.7元;
三、被告刘卫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赔偿经济损失188795.7元;
四、被告刘卫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被告林凤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2209元,由原告范秀芹、昝成龙、昝朵利、昝秀云负担1717元,由被告刘卫东负担5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5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伟雄
审 判 员 陈坚荣
代理
审判员 王雅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