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六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淑英,女。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建永,男。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志勋,男。
上诉人刁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刁建永、刁志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诉争的三间宅基地位于深泽县刁庄村,四至为西邻袁奎山、东邻刁喜林、南邻张春茂、北邻大街。2009年秋被告刁建永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工房,2012年被告刁建永拆除工房,开始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半楼房。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答辩状的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依据。原告称,1981年9月12日刁庄大队管委会将三间房屋卖于张金元(原告的公公,现已过世),并写了契约,约定此院地皮由张金元永远使用,盖有管委会公章。1988年县里统一丈量土地时,将该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进行了登记,有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宅基地有使用权。原告家的三间房屋一直没有翻盖过,2009年被告刁建永称要做生意将原告的三间旧房拆除,盖了工房,当时原告也同意了,但盖上后刁建永也没有占用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1981年9月12日的契约;2、深泽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契约指的是房屋,房屋可以买卖,但宅基地不能买卖,应重新登记,称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是临时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据上均盖有公章,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刁志勋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盖房和拆房我不知道,也未参与过。1992年村里重新分配口粮地时,我要求村里给搭配一块六间宅基地,我和我老伴商量后,把六间宅基地给了女儿刁淑英,把刁淑英的三间宅基地给了儿子刁建永,当时是口头说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其代理人张开明对刁庄村郝造栓(1994年前任村长)、刁占国(1994年后任书记)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刁淑英现居住的六间房屋的宅基地是村委会搭配给刁志勋、刁建永一家的,村委会从未给出嫁的女儿搭配过宅基地。原告质证称,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六间宅基地是村里搭配的,县政府和土地局也没有档案登记,不能证明被告对六间宅基地有使用权。刁淑英称自己和自己公公的户口都在刁庄村,1991村里调整耕地时,自己找了村长、书记和公社书记,然后占用了六间宅基地,开始垫土,1998年从旧三间房屋搬过来居住至今。2012年秋后被告刁建永拆除工房在争议旧三间宅基地上建造两层半住宅,现已盖起了两层。原告称自刁建永打地基时开始一直在阻止被告建房,被告称是在一层将要盖起时原告才来阻止。原告称在被告建房前有协商以自己的宅基地换被告的耕地的过程,但因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故不同意被告占用宅基地。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争议的宅基虽然登记在了原告名下,但事实上原告1992年左右在该村已另占用了宅基地建房,1998年从旧宅基搬出居住现在新建的六间房屋。原告搬出后旧宅基地空闲,2009年原告同意被告刁建永拆除三间旧房屋,并由刁建永在此处建了工房。2012年被告刁建永拆除工房开始建造2层半楼房,原告称建房前有协商以自己的宅基地换被告耕地的过程,但因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故不同意被告占用。刁淑英现居住的六间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但确已实际占用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现刁淑英名下有三间旧宅基地,又有实际占用15年之久至今仍然使用的六间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避免纠纷,明确权利,减少损失,应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刁淑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深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对争议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该争议宅基地建房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公平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淑英现居住的六间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实际占有使用多年,虽然现诉争宅基地的宅基地清理表显示的户主姓名为刁淑英,但诉争宅基地亦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审法院据此为避免纠纷,明确权利,减少损失,认定应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处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刁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薛金来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经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