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2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建法。
委托代理人:柳兴慧。
委托代理人:李宁锋。
被告:童永根。
被告:蔡永军。
被告:童乐影。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童永根、蔡永军、童乐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永根、蔡永军、童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童永根以购货为由,由被告蔡永军、童乐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月利率为9.45‰,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蔡永军、童乐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童永根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童永根支付利息3229.7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永根仅偿还借款本金29007.70元,其余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童永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永军、童乐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童永根于2011年11月17日签收,被告蔡永军于2011年9月28日签收,被告童乐影于2011年11月17日签收。后上述款项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
一、被告童永根偿还借款本金220992.30元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7630.17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正常利率1.5倍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蔡永军、童乐影对被告童永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童永根由被告蔡永军、童乐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童永根发放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50000元及被告童永根的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童永根于2011年11月17日签收,被告蔡永军于2011年9月28日签收,被告童乐影于2011年11月17日签收的事实。被告童永根、蔡永军、童乐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童永根、蔡永军、童乐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童永根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永军、童乐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永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992.3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尚欠的利息7630.17元以及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蔡永军、童乐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童永根负担,被告蔡永军、童乐影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 愉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