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春苟,
委托代理人:苏志标。
被告(反诉原告):杨震,
委托代理人:陈荣伟。
第三人:占方方,原告吴春苟为与被告杨震、第三人占方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淑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震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通知第三人占方方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告杨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占方方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苟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在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后原告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向银行融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于2013年3月16日及时向被告报告了实际情况,并要求解除协议,退回预付款。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10万元预付款应当作违约赔偿款,拒绝退回。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因无法履行协议,存在违约行为,但已及时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尽可能避免了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提出合理的损失依据。在无任何损失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拒绝退付预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解除2013年3月14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及承担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震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因身体原因无法向银行融资所以不能履行合同,这些因素是原告签订协议前自身应当预见的风险,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及退还预付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震反诉称,2013年3月14日,反诉原、被告等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反诉被告,转让价款为95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付款10万元,然余款85万元反诉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反诉原告催促,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股权转让款85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吴春苟就被告杨震的反诉请求答辩称,本案反诉并不成立,被告缺乏反诉事实依据。转让协议签订不久,原告就解除协议并退还预付款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后在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就预付款退还的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按法院判决结果加1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反诉是拖延时间滥用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占方方参加诉讼称,原告没有向第三人提出过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其是事后听被告杨震说起才知道的。第三人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异议。现要求原告吴春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45万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吴春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转让协议、收条、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及第三人在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3、协议1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无法履行就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多次调解而达成协议的事实。4、原告治疗的病例及医药费记录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巨额治疗费用,原告因经济困难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杨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转让宾馆股权的事实;2、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本案被告系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且转让股权系经过股东会一致同意的;原告有义务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履行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占方方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签订该协议事实,但要说明两点:第一,该协议是由于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多次到宾馆闹事还抢夺客人财物,被告报警要求将纠纷诉至法院处理才签订的;第二,协议虽然有退赔款内容,但被告是一直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签订协议就是为了将纠纷拿到法院处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患病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应该预见到自己身体状况对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影响;前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签订合同后贷款不能到位导致转让款不能支付,故原告现不能就治疗花费来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否则自相矛盾。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诉争没有很大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不在场,协议只能代表被告杨震的意见,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思,第三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对证据4与被告杨震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杨震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与证据2中的股东会决议系同一份,虽然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对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震、第三人占方方及案外人蒋夏瑾系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杨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0日,杨震、占方方、蒋夏瑾达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震、占方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60%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吴春苟与被告杨震、第三人占方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春苟收购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杨震持有的40%股份、占方方持有的20%股份,收购价分别为95万元、45万元,宾馆股份转让后,吴春苟全权负责杨震和占方方所在公司及所占股份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在2013年3月14日付预付款10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付杨震持有的40%股份收购款95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占方方持有的20%股份收购款45万元(35万元+10万元预付款),60%股份全部收购后共同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如到期后双方有未履行的协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杨震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原告以其不能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杨震退还预付款10万元被拒,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20日,经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载明“甲方(吴春苟)于2013年3月转让乙方(杨震)豪门宾馆股份。后因为甲方单方面违约致之前合约无法正常履行。现甲乙双方共同决定交由法院机关判决,判决结果决不反悔。乙方念起甲方年纪偏大又身体不好现决定如:法院判决乙方返还甲方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就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就是多还一万元人民币。如:法院判决返还捌万元人民币就还甲方(人民币)玖万元人民币。最多至拾万元人民币还清。现达成一致,由法院判决。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以后不可以豪门宾馆找乙方麻烦和影响豪门宾馆正常经营。”转让协议签订后,在未通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龙游豪门宾馆进行了翻修,案外人蒋夏瑾将其所持有的龙游豪门宾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浩。另查明,原告吴春苟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苟与被告杨震、第三人占方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为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基于债务人的配合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在债务人不为一定行为或者所为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要求其承担责任更为恰当。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协议订立当日支付了10万元预付款,对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也未到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龙游豪门宾馆进行了翻修并发生了公司股东变更,且原、被告就预付款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后,在龙游县公安局东华派出所主持下于2013年5月20日达成了处理意见,综合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结合原告现年纪偏大、身患重疾,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被告、第三人尚在经营龙游豪门宾馆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因10万元预付款为被告收取,故转让协议解除后,被告杨震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预付款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春苟与被告杨震、第三人占方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杨震返还原告吴春苟预付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春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震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占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6150元,合计8450元,由被告杨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雪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淑娟
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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