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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尹恩淇诉李松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恩淇,李松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尹恩淇,女,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凡桥社区东常楼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闸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才,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王桥行政村燕拉行自然村***号。原告尹恩淇诉被告李松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恩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才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恩淇诉称:2012年8月27日,李松才驾驶皖SH12**时风牌三轮汽车,由涡阳县中医院驶往涡阳县西聃花园,7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香柏世家家具店西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尹恩淇相撞,造成尹恩淇、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蒋昊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恩淇、蒋昊杰无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松才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3、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及所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800元。证据5、闸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李松才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原告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松才驾驶皖SH12**时风牌三轮汽车,由涡阳县中医院驶往涡阳县西聃花��,7时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城关镇胜利西路香柏世家家具店西路段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因未按照规定让行,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尹恩淇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恩淇、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蒋昊杰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000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松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恩淇、蒋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8669.98元,期间被告李松才垫付医疗费4500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恩淇左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尹恩淇自2012年2月在涡阳县草原风情停车场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尹恩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69.9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期间确需1人进行护理,此项获赔2145元(22天×97.5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尹恩淇伤前在涡阳县草原风情停车场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即105天(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标准按每月2000元计算,此项获赔7000元(2000元/月÷30天×105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要22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获赔440元(20元/天×2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获赔660元(22天×30元/天)。对原���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此项获赔220元(22天×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尹恩淇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此项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赔偿6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且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恩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983元。原告尹恩淇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相应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李松才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未投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松才应在其应当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恩淇的医疗费部分包括医疗费186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777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伤残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2145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213元。两项总计85983元。因被告李松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松才应全额赔偿原告尹恩淇的各项损失共计85983元。至于原告在开庭时自认被告李松才垫付医疗费4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才赔偿原告尹恩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81483元(85983元-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李松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