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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水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尧葵,该联社东山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贺水根,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水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尧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815‰,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被告借款后,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水根向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应当依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水根偿还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7.815‰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贺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