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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良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陈良鸿,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谭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责人展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鸿。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13时50分许,钮桂彬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大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大干加油站外路段时,车辆从西侧车道驶入东侧车道后与对向陈良鸿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良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钮桂彬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良鸿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良鸿受伤当天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肿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面颊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右胸第5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Ⅱ度Ⅱ型房室传导阻滞,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当天,陈良鸿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于2012年7月17日出院。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陈良鸿因脑外伤后遗症先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23天,出院诊断均为脑外伤后遗症、不完全性命名性失语、左大腿外伤性血管瘤。期间,陈良鸿花费住院医疗费183806.45元、门诊医疗费1518.30元、白蛋白及面罩中单等购置费用8241.70元,合计193566.45元。谭虎已向陈良鸿预付赔偿款65000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载明,陈良鸿情况危重,请杭州专家会诊接待费6000元;陈良鸿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陪护证明载明,陈良鸿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第二、三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1名,三次出院在家至2013年5月10日鉴定期间仍需有人陪护。2013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医嘱陈良鸿注意休息、全休2年、加强营养,2年内间断高压氧治疗及康复治疗,血管瘤择期手术等。2013年6月6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病情说明载明:专家建议陈良鸿脑外伤后遗症治疗疗程中仍有一阶段性高压氧治疗(共20次,大约一个月),并配合神经营养治疗,所需费用约8000元。左大腿血管瘤手术费约8000元。以上两项治疗费用均为大概估算,仅供参考,是指在没有任何并发症且无复发的情况下,特别是血管瘤手术。2013年5月15日,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良鸿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陈良鸿为此支出鉴定费2979.40元。原审另查明,陈良鸿为维修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出费用4200元。陈良鸿及其母亲傅亚琴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傅亚琴出生于1948年11月25日;陈良鸿父亲陈伟忠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46年2月15日;陈良鸿父母户籍地址均为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上横路33号,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宏泰汽车公司,谭虎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以挂靠宏泰汽车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钮桂彬系谭虎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此外,皖K×××××号车在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陈良鸿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经济损失654028.35元(包括医疗费2155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误工费43120元、护理费5247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979.4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车辆维修费]4200元)中由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由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宏泰汽车公司、谭虎按85%比例赔偿,赔偿金额合计574224.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陈良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颍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钮桂彬系受雇于被告谭虎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陈良鸿损害,故应由谭虎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陈良鸿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谭虎的赔偿责任。此外,因谭虎系将皖K×××××号车以挂靠宏泰汽车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宏泰汽车公司应与谭虎对陈良鸿的损失经人寿财险颍州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陈良鸿伤后花费医疗费193566.45元,人寿财险颍州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关于专家会诊费问题。医院因陈良鸿病情危重而为其安排院外专家进行会诊治疗,此与本地区医疗水平以及医疗行业的实际情况相符,属合理,故相关费用6000元应列入医疗费用范围。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医疗证明,因脑外伤后遗症及左大腿外伤性血管瘤,陈良鸿后续确需进行高压氧治疗等康复治疗以及择期行血管瘤手术,且医疗机构保守估计约需医疗费共计16000元,对此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1556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良鸿住院天数148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关于陈良鸿伤后所需陪护时间、陪护人数之证明,并结合陈良鸿的伤残情况、治疗、康复过程、本地区护工同时期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以及人寿财险颍州公司的抗辩意见,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40000元。4.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陈良鸿于2013年4月27日后仍需休息2年,故对陈良鸿关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即392天之主张予以采纳。陈良鸿系城镇居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根据原告年龄、居住区域的收入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8000元。5.交通费。综合陈良鸿伤情、陪护以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人寿财险颍州公司、谭虎对陈良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陈良鸿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并结合陈良鸿系城镇居民之事实,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7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陈良鸿母亲傅亚琴、父亲陈伟忠系陈良鸿的被扶养人。根据陈良鸿的伤残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户籍地址以及扶养人人数等情况,并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21545元,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720.75元(21545元/年×16年×30%÷2人+21545元/年×13年×30%÷2人),并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301020.75元。7.鉴定费。陈良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鉴定费2979.40元系陈良鸿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但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费用非属两保险负责赔偿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之范围。8.营养费。根据陈良鸿伤后需加强营养之医疗证明,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良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该伤情确可导致原告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费用。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人寿财险颍州公司、谭虎对陈良鸿提供的该车修理费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陈良鸿对于该车未经保险定损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对陈良鸿支出的车辆维修费4200元予以确认。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22006.60元。三、宏泰汽车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四、关于预付赔偿款问题。谭虎已向陈良鸿预付的赔偿款6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良鸿伤后各项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000元,合计322000元。二、谭虎赔偿陈良鸿伤后各项损失230000元(含鉴定费)。扣除谭虎已预付的65000元后,谭虎尚需赔偿陈良鸿165000元,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谭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陈良鸿负担248.50元;谭虎负担1387元,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费用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人寿财险颍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计算商业险三者险赔偿时,未就肇事车辆皖K×××××号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的事实予以认定,且未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载明的限额内进行加扣免赔率15%,存在判决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良鸿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1、保险人未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载明的限额内进行加扣免赔率15%”该条款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之列提示投保人并对其进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该条款使得投保人一方永远无法获得这种最高保障,除非加投不计免赔责任险,加重了投保人责任。这显然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使得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在理赔时被缩水,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等责任的”条款无效情形。3、对该条款有不同理解,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宏泰汽车公司、谭虎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是以黑体字标注的,人寿保险公司又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阜阳市颍东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表示确认“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将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细阅读并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诉条款约束”,据此,可以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上述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外,从该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来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具有自我注意的义务,要确保车辆的安全行驶。如果没有相应免赔率,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许会放松或放纵自我安全驾驶,则意味着保险公司承保标的物即机动车辆的危险程度相应增加,即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该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理性,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人寿保险公司已依法作出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应认定该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钮桂彬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计算15%的免赔率。但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本案而言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622006.60元,计算15%的免赔率后为528705.61元,已经超过20万限额。由于20万元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不应理解为计算理赔金额的基数,故本案不应再在2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审对此判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