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中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向阳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向阳,于可心,XX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刑初字第13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向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雪,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可心,女,199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将,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00年6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2年6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李向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雪,被告人于可心及其辩护人吴将,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可心于2013年1月14日凌晨,与陈×2、李×在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1时许,被告人于可心纠集、指使并伙同被告人XX、李向阳,在本市通州区×路边,由被告人XX、李向阳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对陈、李二人进行殴打,致陈×2颅脑损伤死亡;致李×轻伤。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作案后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李向阳在本案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向阳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认为,李向阳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可心辩称其没有指使XX、李向阳殴打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于可心系过失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辩称其仅殴打了被害人陈×2腿部一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认为,XX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于可心与被害人陈×2(男,殁年24岁)、李×在北京市通州区×歌厅内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后于可心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受理此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当日11时许,被告人于可心纠集、指使并伙同被告人XX、李向阳,在北京市通州区×路边,由被告人XX、李向阳持事先准备的木棍,对从派出所走出的陈×2、李×进行殴打,致陈×2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1日死亡,致李×轻伤。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作案后于2013年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535.18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5385.1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2的父母陈×1、林×与被告人XX、于可心、李向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一次性赔付陈×1、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于可心一次性赔付陈×1、林×人民币三万元;陈×1、林×自愿撤回对被告人XX、于可心、李向阳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1月14日2时左右,我和男朋友陈×2还有几个朋友在×歌厅唱歌喝酒。一个朋友叫了个”小妹”陪唱,后来都喝多了。我听见”小妹”在骂陈×2,就和对方理论,对方骂我,我也骂她。然后对方就拿了个碎酒瓶扔了过来,被陈×2挡开了,后双方被劝开。陈×2和”小妹”谈刚才打架的事,我就在房间门口等。这时我看见”小妹”打了陈×2一个嘴巴,踹了陈×2一脚,我就冲了进去和”小妹”撕扯在一起。后来”小妹”报警,民警把陈×2带走了,”小妹”说要验伤,民警就让她去看病了。”小妹”是我们单位的,22岁左右,身高1.55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东北口音,自称内蒙古人。后来陈×2在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民警让我去做个笔录。10时40分左右我打车去的派出所,做完笔录,我和陈×2从派出所出来由南往北往×歌厅的方向走,走到马路边时,我看见前面停下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朝我们走过来,一人手里拿一根棒球棍就开始打陈×2的头部,陈×2倒地之后,其中一男子过来打我的后背和左臂,我倒地之后,打我的男子又过去打了陈×2头部两下,然后这两名男子就上车走了。他们的车没挂车牌,车的后座上有个人影,但看不清男女。当时陈×2头部出血,我感觉他的呼吸是断断续续的,有点喘不过气来。后来我打”110”报警了。我只记得这两个人都穿着羽绒服,其中一个人的羽绒服下边带点黄花。2、被害人陈×2于2013年1月14日9时40分至10时10分的陈述:2013年1月14日2时左右,我和女朋友李×还有几个朋友在×歌厅喝酒唱歌。一个朋友叫了个”小妹”陪唱,后来都喝多了。我看见李×和”小妹”发生了口角,并且打了起来,好像因为”小妹”骂我。我就过去帮助李×,和”小妹”打了起来。打完架后,”小妹”就报警了,我被带到了派出所。”小妹”用啤酒瓶砸了李×头一下,李×撕扯对方头发,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了。当李×扯对方头发的时候,我过去用拳头打对方持酒瓶的手,试图将酒瓶抢过来,在抢的过程中啤酒瓶扎破了我的右手掌,对方还咬了我左胳膊一口。李×的脸和脖子被对方抓伤,我的左胳膊被对方咬伤,右手掌的伤是抢酒瓶时扎的。”小妹”是我们单位的,22岁左右,身高1.55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东北口音。3、证人白×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月13日晚上11点多,我和陈×2、陈×2的女朋友、王×几个朋友在×歌厅唱歌喝酒,给王×过生日。陈×2叫了一个”小妹”和我们一起喝酒唱歌。凌晨2点左右,”小妹”说陈×2喝酒喝狗肚子里去了,李×就不乐意了,她俩就吵吵起来了。我以为没什么事,就出去上厕所了,等我回来,看见”小妹”和李×撕扯在一块。那个”小妹”是我们单位的,22岁左右,身高1.55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东北口音。经白×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女子(于可心)就是参与打架其中的一个女子。4、证人姚×证言:2013年1月14日11时30分许,我从通州×小区开车出来,经过小区西南角红绿灯右转弯,刚转过弯就看见红绿灯北侧200米处的路边,一辆黑色新款帕萨特轿车停在路边,后备箱还开着。在路边的人行便道上,有两名男子正在拿着棍子打一男一女,当时我就看见被打的那名男子已经躺在了地上,用手抱着头,对方两名男子就在旁边拿棍子往这名男子的身上和头上打,那名女子也被打人的两名男子推倒在地。打了大约10秒钟,倒在地上的那名男子抱头的双手松开了,打人的两名男子就把棍子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开车往北走了。因为我也开车往北走,就看见那辆帕萨特轿车闯了×市场路口的红灯,随后好像是在×路口右转向×桥方向跑了,然后我就报了警。打人的两名男子都是三十岁左右,其中一人上穿深色羽绒服,中间带黄色横杠条纹,下穿牛仔裤。打人的棍子是黄色,具体什么材质不清楚,长约90cm左右,直径10cm左右。两名男子开始是一个拿棍子打男的,另一个拿棍子打女的,把女的打倒后,两名男子就一起用棍子打那个倒地的男子,往那名男子的头上抡、砸。5、证人歌×证言:2013年1月14日2点左右,我在男朋友家烟店睡觉,于可心给我打电话,说她在×歌厅被打了,让我过去接她。我到×歌厅后,于可心说她因为喝酒被陈×2骂了一顿,后来还被陈×2打了。于可心还报警了,后来警察也来了,让她们先看病去,之后再来派出所解决问题。我就陪于可心回她的暂住地待了一会就回烟店了。当时于可心受伤了,她的一只手背被打肿了还出血了,脸上、脖子上都被抓破了。于可心挺生气的,还哭着说没受过这么大的委屈。于可心住在通州区,这房子是我帮于可心租的,用我名字租的。6、证人马×证言:我承包了通州区×地下室。我认识于可心,她是歌×介绍来我这租房的,歌×租的房子于可心住。于可心是2012年12月份左右来这住的,住了不到2个月。2013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带着警察去了于可心住的房间,当时于可心的被子没了,就有点衣服了。7、证人程×证言:2013年1月12日18时左右,XX到我家找我借车(黑色迈腾汽车),我就把车借给他了。2013年1月15日23点左右,XX给我打电话,说一会把车给送过来。2013年1月16日凌晨1点半左右,于可心到我家附近的肯德基快餐店找到我,说XX把车停对面了。我就出去看见XX和一陌生男子从车里下来,后他们三个人开着XX的长城哈佛越野车走了。他就跟我说借车用两天,没说干什么。XX还车时车特别脏,全都是泥,而且车牌子全都被他给摘了,放到后备箱里了,车里还有很多垃圾。8、证人宋×证言:我和XX是男女朋友关系。XX以前的女朋友叫于可心。我记得15日下午XX去过我的暂住地洗澡换衣服,然后就说出去有事。当时他上身穿短款棉服戴帽子,灰白色,跟迷彩服的样子差不多,下身穿休闲运动裤,颜色记不清了,鞋我记不清了,但他一般穿运动鞋。9、证人陈×1证言:我儿子陈×2在医院重症监护室内,刚刚做完开颅手术和穿刺手术,医生说我儿子有生命危险,脑干损伤了。我儿子的伤是被别人打的。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通州区×路边。路边有一豁口,豁口西侧为中学,东侧为绿化带,绿化带东侧为×小区,豁口南沿北侧170cm、西沿西侧5cm处地面可见一片面积为100cm×30cm的血迹(提取并送检)。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月24日,民警对死者陈×2所穿衣物进行提取并扣押;2013年1月17日,民警扣押XX的白色可疑颗粒物五份,对XX所驾长城牌车辆内的工具进行提取并扣押,包括长约84cm的棕色镐把一根、长约93cm的黄色镐把一根、长约89cm的褐色镐把一根、黑色刀把的砍刀一把、褐色军刀一把;2013年1月23日,民警在通州区看守所存物室对XX上衣(上有”SNOWEOARDS”字样)一件进行提取并扣押,对李向阳上衣(黑色)一件进行提取并扣押。12、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陈×2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左额顶部头皮可见条形头皮缝合创口1处,长度为3.2厘米,创周伴有挫伤,剪开缝线,可见创缘不整齐,创腔内见组织间桥。根据损伤特征,推断为钝性物体打击所致。结合病历资料,其左额颞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底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故其死因为颅脑损伤。结论:陈×2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1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镐把2把(检测脱落细胞)、陈×2棉衣上血迹、陈×2汗衫上血迹、陈×2裤子上血迹、陈×2鞋外侧擦拭物(检测血痕)、陈×2外套擦拭物(检测血痕)为陈×2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军刀刀鞘(检测脱落细胞)、砍刀刃(检测脱落细胞)为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的砍刀把(检测脱落细胞)为李向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陈×1、林×是陈×2的生物学父、母亲。15、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黄色晶体可疑物一份,净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晶体可疑物三份,净重1.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一份,净重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1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XX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18、北京市通州区×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证明:2013年1月14日,陈×2、李×来院就诊。经初步诊断,陈×2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脑室出血,脑干损伤,多发头皮裂伤,经抢救无效于1月21日9时37分死亡;李×胸外伤,软组织损伤。19、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证明:北京市通州区×小区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月14日8时36分一辆黑色无牌照大众系列车辆进入小区,8时37分该车辆驶入停车,8时39分该车司机(男)下车进入楼内,9时32分一男一女先后从楼里出来上车,9时57分该车辆从小区驶出;北京市通州区×停车场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月14日10时56分一辆黑色无牌照大众系列车辆进入停车,11时30分该车辆驶离停车场。20、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各自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及XX与于可心、李向阳的手机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1月14日,于可心与XX频繁通话。2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证的情况。2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已被收缴。2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2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14日14时许,派出所上报一起故意伤害案,事主被两名男子打伤,现在通州区×医院进行抢救。经工作,2013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通州×歌厅工作的陈×2与歌厅内的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争执,后女服务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陈×2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14日11时许,事主陈×2与李×一起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后,从派出所出来行至便道时被2名陌生男子持棒球棍打伤,后事主陈×2经抢救无效死亡。侦查员通过李×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工作,发现与事主陈×2发生矛盾的女服务员名叫于可心,发现两名嫌疑人分别为XX和李向阳。2013年1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嫌疑人于可心抓获。2013年1月16日8时许在北京市×超市将嫌疑人XX抓获。2013年1月16日8时许在北京市×超市门前将嫌疑人李向阳抓获。2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2的父母陈×1、林×与被告人XX、于可心、李向阳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一次性赔付陈×1、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于可心一次性赔付陈×1、林×人民币三万元;陈×1、林×自愿撤回对被告人XX、于可心、李向阳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XX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XX从轻处罚。26、户籍材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的身份情况。2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减刑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向阳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服刑期间,罪犯李向阳被减刑四次,原判附加刑不变;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3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服刑期间,罪犯XX被减刑三次,原判附加刑不变;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2000年6月,XX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2002年6月,XX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30、户籍材料、死亡证明书、火化材料证明被害人陈×2的身份及死亡火化的情况。3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其身份及经济损失的情况。32、被告人李向阳在侦查阶段供述:我听见于可心给XX打电话说有人打她了,让XX过去看看,当时我和XX在一块。后来XX就开车带我去找于可心,见面之后,于可心说因为喝酒的事被她歌厅经理打了。XX就说过去看看,然后把车开到一个院里,停了二十多分钟。这期间我下车抽烟了,他们俩在车上怎么商量的我不知道。我抽完烟上车之后XX就开车走了,车开到路边的时候,于可心先跟XX说在马路边上走的人就是欺负她的人,XX又告诉了我。于可心说打对方一顿,吓唬吓唬他。当时XX开车,我在副驾驶座,于可心坐在后排,那一男一女正在路边走着。XX把车开到那两个人前面停下,他先下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我们俩从后备箱里一人拿了一根镐把,XX打那个男的头部,具体打了多少下我没看清,我去打那个女的右侧肩膀或者胳膊两下。打完之后我和XX把镐把放回后备箱里,开车走了。打人用的是普通镐把,长八九十公分,黄色的,两头一边粗。当时于可心没有下车,在回去的半路上于可心下车说回她住的地方。大约过了两个小时,于可心给XX打电话说她租的房子到期了,让XX帮她搬家,我们又回去帮于可心搬行李。之后我和XX就去昌平找葛×了。33、被告人于可心在侦查阶段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我在通州×歌厅上班当服务员。2013年1月13日晚上11时许,我在歌厅二层包房陪客人唱歌喝酒。过了12点,歌厅的服务员都下班了,主管陈×2来到包房玩,陈×2认识包房内的人,我们就开始喝酒。在陈×2进来之前我就喝了不少酒,他来后继续和我拼酒,灌我啤酒,我连续喝了两瓶大燕京啤酒,当时就喝吐了。我说喝不了了,陈×2就骂我,我也骂他。这时,陈×2的媳妇也就是歌厅的收银员也开始骂我,陈×2和他媳妇拿酒瓶扔我,我也拿酒瓶子扔他们。在场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把我推到旁边的包房内,陈×2和他媳妇追过来打我,用酒瓶子往我身上扔,对我拳打脚踢,挠我身上,还踹我,把我牙踹掉1颗。我打”110”报警了。然后我给我朋友歌×打电话,说我被打了,她说一会过来找我。警察到现场后,我又给男朋友XX打电话说了这事,XX说如果严重就去医院。警察了解情况后,把陈×2带回派出所,让我自己去医院看病。由于太晚了,我又喝了太多酒就没去医院。14日凌晨4点多,我被歌×送回我的暂住地。早上9点左右,XX和一个叫”黄毛”的来找我,我又和XX说了这事。XX说看警察怎么办。上午10点左右,有个电话我没接到,我知道是陈×2打的,就回了过去。电话里,陈×2问我这事怎么办,我说你把我打了,还问我怎么办,他说我要是追究,他也追究,还说让我到派出所撤案。我们就开车往派出所去了,XX开车,”黄毛”坐副驾驶座,我坐副驾驶座后面。在派出所北边的一个停车位等着,我在车里一直没下车,这时我看见陈×2和他女朋友从派出所出来了,顺路往北走。我就跟XX和”黄毛”说:”我咽不下这口气,打他一顿得了,我也没想打那个女的”。我们就把车停在陈×2前面的马路边上,我没下车,XX和”黄毛”从后备箱里一人拿了一根木棍子,黄色的、圆的木头棍子。XX先打了陈×2后背,”黄毛”也打了陈×2,”黄毛”还打了那女的后背一棍子,我就看见打那女的一下,然后两个人一起打陈×2,打的后背,陈×2就抱头倒在地上了,打了四五下的样子,不到一分钟。打完后XX和”黄毛”把木棍扔到后备箱里,XX开车就跑。我们去了医院,后XX和”黄毛”去了一个饭馆吃饭,我自己坐三轮回暂住地了。晚上6点多,XX和”黄毛”开车到我暂住地接我,帮我收拾行李,XX说怕陈×2报复让我先搬走,到他们的暂住地住。之后XX让我回通州看看情况,我还没去就被抓了。被告人于可心指认出北京市通州区×地下室就是其暂住地;指认出通州区×停车场就是其伙同XX、李向阳案发前在派出所附近停车的地点;指认出通州区×路边就是其指使XX、李向阳殴打被害人的地点;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向阳)就是绰号叫”黄毛”的人,案发时”黄毛”持木棍对陈×2和陈×2的女朋友(李×)进行殴打;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陈×2,案发时XX和”黄毛”持木棍打了陈×2;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指出3号照片上的女子(李×)就是陈×2的女友,案发时是”黄毛”持木棍打了该人。34、被告人XX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14日三四点钟,于可心给我打电话说跟别人打架了,让我过去带她去医院。天亮后我给”黄毛”(李向阳)打电话,和他一起来的通州。在于可心住的小区门口,我从修路的工地上偷了二三根铁锨把,都是木头的,我怕去了吃亏。然后我开车带着李向阳从正门进小区,直接找到于可心。于可心跟我说了挨打的过程,我看见她脸也肿了,身上都是血。我说去歌厅找他们评理,我们就开车一起出来了。我开的车,”黄毛”坐副驾驶位置,于可心坐车后排。路上,于可心接到电话,对方说让于可心撤案,于可心说得赔医药费。对方具体说什么我不知道,好像说让过去,去单位也成。我们就去派出所看看,想知道对方到底在哪儿。到派出所门口,我们就在车里等着。没多久,于可心又接到一个电话,好像说去单位。那男的和那女的从派出所出来了,我就觉得打了人,还指使我们来回跑,我开车超过他们后把车停在派出所路边不远处的马路边,和”黄毛”说不要钱了,揍他们一顿得了。我们两个都下了车,一人从后备箱拿了一根铁锨把,那男的看见我们拿着棍子就跑,我追上去打了那男的一棍子,男的就摔倒了。我们就先一起打那男的,那女的不知道什么时候摔倒了,我肯定没打那女的,”黄毛”应该打那女的了。我们每人打了那男的二三下,我印象里我打了他后背和腿。”黄毛”也往那男的身上打了,没注意打哪儿。打了几秒钟,我就让”黄毛”上车赶紧跑。当时就想出出气,没想打成什么样。我开的是一辆黑色迈腾车,车主是程×,车牌子被我给卸了,本来迈腾车后备箱里有吃的、镐把、刀、牌等物品,还车前我把这些东西都放在长城吉普车里了,吉普车是葛×押我这儿的,葛×欠我钱。我怕别人报复于可心,就让她搬到”黄毛”的暂住地。打人的铁锨把被我扔在我媳妇宋×楼房院里了,好像还有一根在地下室顶门用了,具体用哪根打的我记不清楚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可心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集、指使并伙同被告人XX、李向阳,由XX、李向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李向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陈×2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阳因犯抢劫罪及被告人XX因犯绑架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依法应与本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可心、XX、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向阳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2的辩解及被告人XX所提其仅殴打了被害人陈×2腿部一下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姚×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现场有二名男子持械殴打了被害人陈×2的头部,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可心所提其没有指使XX、李向阳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于可心的指使行为,有被告人XX、李向阳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于可心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认,并有亲笔供词,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阳的辩护人所提李向阳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向阳对二被害人均实施了殴打行为,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系累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可心的辩护人所提于可心系过失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可心明知对他人身体实施殴打可能会造成伤亡的后果,仍纠集、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一方,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系故意犯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此案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且XX系累犯,故对辩护人所提对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阳、XX的辩护人分别所提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向阳、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主要情节不予供认,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可心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后,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即纠集、指使被告人XX、李向阳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不具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目合理,但部分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物品,本院依法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因犯抢劫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于可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其所犯绑架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十一个月零四天。四、被告人李向阳、于可心、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八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随案移送物品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刘克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