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负责人:邓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法律部职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廖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小轿车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路段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车头部位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栏损坏、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120元,其中事故车辆损失费17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隔离栏损坏赔偿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施救费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拟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拟证明原告因隔离栏损坏支付赔偿费1500元的事实。5、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被认定为17800元,产生车损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6、2013年1月6日拖车费发票、2013年1月6日交通设施赔偿费发票、2013年1月7日清障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支付了拖车费500元、赔偿费1500元、施救费320元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8、廖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廖某某具有驾驶资质。9、2013年10月21日配件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78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故车辆修复定损金额17800元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车辆修复后的车辆照片及物价评估作为参考,并不能体现车辆实际修复花费情况。对原告诉请的清障施救费320元、拖车费500元、隔离栏损坏赔偿费用1500元没有异议,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被告不予赔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其辩解于庭审时当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查勘员案件跟踪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单方委托车损评估,没有与被告进行理赔协商的事实。3、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4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处理,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的事实。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供核实,无法确认驾驶人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且与交警部门的认定相符,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从公司系统中打印得出,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记录,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5595.60元的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26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的商业险,并支付保险费合计4581.74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廖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路段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车头部位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隔离栏损坏、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月9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证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隔离栏损坏赔偿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施救费320元,合计21120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告核定的赔付金额与原告的主张差异较大,故引发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经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案外人廖某某在投保的桂BD09**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及时通知被告,但双方未能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出于处理事故的必要考虑,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得出该次事故损失的金额为17800元亦具有客观性,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也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扩大的损失,且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以上损失共计18800元被告依法均应当赔付。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隔离栏损坏赔偿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施救费320元,被告并无异议,该损失被告也应一并赔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能证明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的辩称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予赔付的辩解,由于本案系被告在应当赔付而不予赔付的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免遭损害而提起诉讼,作为败诉一方的被告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故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21120元。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