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廖志义与王桂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义,王桂玲,中山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00号原告廖志义,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玲,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山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宁,职务不详。原告廖志义与被告王桂玲、中山市国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电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廖志义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玲、国威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国威电器公司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义诉称:2013年9月12日19时左右,被告王桂玲为了销售国威电器公司生产的家用厨房电器,在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健身园组织演出,以招揽顾客。我领着儿子正在观看演出时左脚脚趾被砸伤,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足第一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第二远节趾骨密度不均”。事故发生后,台湖镇派出所出警并做了笔录,被告王桂玲陪同我看病并支付了前期治疗费,对后期治疗费及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却不予赔付,被告国威电器公司对侵权事实也认可,但寻找借口予以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88元、误工费8607元、交通费820元、共计11277元。被告王桂玲未答辩。被告国威电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王桂玲不存在劳动、雇佣或帮工等关系。从我公司签发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可知王桂玲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没有雇佣王桂玲在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健身园组织演出。王桂玲只不过是我公司众多经销商认可的销售人员之一,其从经销商处购买我公司产品,然后加以销售获利。所以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从我公司处获得赔偿。二、原告受伤不是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是其与儿子在观看演出时左脚趾被砸伤。可见原告是被硬物砸伤,与我公司产品质量无关,所以原告不应从我公司处获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健身园,王桂玲等人在该园中为促销产品进行歌舞演出,廖志义在观看演出时,左脚受伤,经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廖志义的伤情为左足外伤。廖志义受伤后,王桂玲陪同廖志义到医院进行了就诊,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桂玲、国威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廖志义虽系在观看王桂玲等人演出的过程中受伤,但具体受伤原因并不明确,其在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称其受伤后看到旁边地上的砖头像有血迹,所以觉得自己系砖头砸伤,且廖志义称其并没有看到是谁将其致伤。本案中,廖志义起诉王桂玲及国威电器公司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上述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导致其受伤的原因,而目前廖志义并不能明确证明其受伤原因,在其受伤原因尚且不明的情况下,其更无法证明系因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即使廖志义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王桂玲、国威电器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二被告也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桂玲前期已为廖志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到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廖志义再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廖志义要求王桂玲、国威电器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志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原告廖志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