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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泰安方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方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财政学院东方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岱执字第1249号申请执行人泰安方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财政学院东方学院。代表人杨青山,该院院长。本院在执行泰安方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财政学院东方学院买卖合同纠纷的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通过执行,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976.42元,申请执行人领取11700.92元,收取执行费275.5元。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