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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永亚与被告王伟、姜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亚,王伟,姜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256号原告:郭永亚。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以云。原告郭永亚与被告王伟、姜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可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征、被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姜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亚诉称: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0日,被告王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姜以云担保,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不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所以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偿还欠款55000元,被告姜以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永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郭永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张,据以表明被告王伟借款,被告姜以云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伟辩称:一、被告王伟与原告郭永亚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没有现金给付情况。二、原告郭永亚持有的借条,系原告在胁迫的情况下取得的,形式和取得方式不合法。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王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伟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自然状况。2、杨桥派出所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王伟、姜以云、郭凤英,据以表明借条形成情况,该借条系赌博债务。被告姜以云辩称:有借钱的事情,钱还没有还,应该还。被告姜以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姜以云家中开设麻将馆。2012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七)晚,原告郭永亚(乳名超)和被告王伟及张昌峰等案外人在被告姜以云家中打牌,被告姜以云因醉酒休息,后被人叫醒,看到被告王伟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姜以云在借条上签名为王伟担保。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后被告王伟于2012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借条为赌博所欠债务,公安机关对王伟、姜以云及其妻子郭凤英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原告郭永亚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伟偿还欠款55000元,担保人姜以云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郭永亚诉称被告王伟曾向其借款,但原告的当庭陈述与被告姜以云的当庭陈述以及姜以云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互相矛盾,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给付被告。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永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可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