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怀旭、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怀旭,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路**号院。法定代表人杨明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涛,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旭,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陈艳红,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怀旭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宝丰县城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松涛,所长。上诉人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怀旭、原审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5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晚20时15分许,李怀旭驾驶豫DGC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宝丰县大营镇李文驿村向大营镇行驶至大营镇政府东约200米处时,撞至公路北边的砂砾石等障碍物倒地后致伤,后被人呼叫宝丰县人民医院急救站,宝丰县人民医院急救站于2013年2月27日晚20时20分许接报后派急救车将李怀旭接至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宝丰县人民医院对李怀旭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外伤后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2小时主诉入院,患者骑摩托车不慎受伤,伤后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查体:双侧瞳孔不等大,神经系统左侧巴氏征阳性,头颅CT: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左膝部、左踝部片状皮肤擦伤,吸入性肺炎。现仍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截止2013年5月19日李怀旭已支付医疗费88308.8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医嘱显示李怀旭是危重病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陪护人员陈艳红系李怀旭之妻,陈艳红是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卫生室执业医师,陪护人员陈翠红无固定收入。2012年10月8日,宝丰县交通运输局与佳洋公司签订“宝丰县X032戎大线S329-琉璃堂段I标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10,为确保安全施工,承包人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在保修期内保证道路畅通,如因道路不畅发生意外事故均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佳洋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即对宝丰县X032戎大线S329-琉璃堂段1标段改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3年3月31日完工。但二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验收交付。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标准为工资20732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578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特别是宝丰县人民医院急救站出车日志,结合在事故发生现场的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李怀旭驾驶摩托车撞至公路上的砂砾石后倒地致伤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以看出,道路施工作业未完全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人员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佳洋公司作为施工人,对其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责任,并负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义务,现佳洋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不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注意即可避免损害发生,故佳洋公司对李怀旭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怀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驾驶车辆致自身伤害,对此也有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佳洋公司与李怀旭的责任承担以6:4划分较为适宜。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施工路段的发包方,其未参与施工,对未完工的施工路段亦无管护义务,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截止2013年5月19日李怀旭的损失为,医疗费88308.8元,误工费4600.8元(81天×20732元/年),护理费12541.23元(其中陈艳红为81天×35780元/年=7940.43元,陈翠红为81天×20732元/年=4600.8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共计108690.83元,佳洋公司应按照责任的划分赔偿65214.5元,下余损失43476.33元应由李怀旭自己承担。故李怀旭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怀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65214.5元。二、驳回原告李怀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李怀旭负担10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6元。宣判后,佳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所受伤害成因和地点不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害系堆放砂砾石所造成的。上诉人在案件涉及的地段施工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而受到伤害不是事实。因为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路段、时间和地点直到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前,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以及公路管理等部门反映过本案被上诉人诉称的事故,也没有听过该事故的发生,更没有人主张过赔偿和处理请求。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等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证明伤害的真实发生地点和事故的成因,比如说是否涉嫌刑事案件或在其他地点所受到的伤害等等。二、上诉人在案件涉及的路段施工期间尽到了防护责任。假设被上诉人的事故系撞在砂砾石所致,也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后果。上诉人在案件涉及的路段施工不但有规范性的安全规范,而且在施工的路段多处长期设立了反光警示牌和标示,以及其他警示设施和措施等来提醒行人和车辆,已经尽到了防范义务。而被上诉人系成年人,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毋庸置疑,并且其又是案件所涉及路段的附近长期居住的村民,上诉人的施工工期近两个月,作为当地居民其应熟知该路段的路况以及修路的事实。而被上诉人不遵循警示,若造成损害也应由其本人完全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害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所造成,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怀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该事实清楚,医院的接诊记录,注明了出诊时间、地点及简单伤情,还有证人出庭证明了上述内容,证言与出诊记录相同。上诉人堆放砂石情况的拍照与出诊记录可以看出来,上诉人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因此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做到安全施工的义务,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伤害。被上诉人的妻子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事发后,我们到交通局反映情况,交通局也受理了此案,因此上诉人说没有这一事实不属实。事发后很长时间,由于被上诉人病情严重,一直忙着照顾被上诉人,所以没有时间报案。后来报案了,交通局说时间较长,没办法立案。但是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不一定非要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陈述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宝丰县人民医院急救站的接诊记录、证人证言、受害人的伤情等互相关联、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发过程,上诉人称可能存在其他致害原因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在施工路段竣工移交之前,负有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的义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并未尽到防范和提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符合,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万军涛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