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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终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与荣宝株式会社股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荣宝株式会社,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终字第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庆,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洁庆,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宝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福冈县。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龙,男,荣宝株式会社中国区域法律顾问,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方孔荣,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HK.。法定代表人陈金洪。上诉人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上诉人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特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荣宝会社)、原审被告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康特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红英、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向香港康特公司自认的地址及经公证认证的注册地址送达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分别以“上址已被空置”、“已终止处理受送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职务及处理文书和法律事务事宜”为由退回;后,本院依法向香港康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洪的身份证住址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诉讼须知,被邮局以公司已迁移为由退回;由于本院无法向香港康特公司送达诉讼文件,故本院向香港康特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讼须知。后因审判员赵红英有其他公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丰、代理审判员龚晓娓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特荣宝公司及上诉人盛特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荣宝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冯龙、方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香港康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荣宝会社在一审起诉称:荣宝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康特荣宝公司。荣宝会社占30%的股份,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占70%的股份。荣宝会社按约定进行了投资并经验资。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盛特莱公司。合资公司成立后,在荣宝会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于2007年10月伪造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荣宝会社所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的股权转让到盛特莱公司名下,并到工商局办理了登记。2008年10月,康特荣宝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又伪造虚假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荣宝会社所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权转让到香港康特公司名下。现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荣宝会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在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形成的康特荣宝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用该董事会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二、依法确认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用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三、诉讼费用由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承担。荣宝会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合同。证明荣宝会社与盛特莱公司合资成立康特荣宝公司。2、企业章程。证明在康特荣宝公司处,荣宝会社享有30%股权,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董事通过。3、84万美元汇款单。4、汇款单翻译件。证据3、4证明荣宝会社按照企业章程进行了投资。5、开业验资报告。证明荣宝会社84万美元的投资,经验资已经到位。6、康特荣宝公司股东名册。证明荣宝会社享有康特荣宝公司30%的股权。7、营业执照。证明康特荣宝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并证实投资人是荣宝会社和盛特莱公司。8、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6)74号)。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经批准增资100万美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康特荣宝公司增资100万美元,增资后荣宝会社仍享有康特荣宝公司30%的股权。10、30万美元汇款单。证明荣宝会社将增资的30万美元已汇出。11、增资验资报告。证明经验资荣宝会社增资的30万美元已经到位。12、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增资后荣宝会社仍享有康特荣宝公司30%的股权,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增资变更登记。13、营业执照。证明增资后工商局颁发了注册资金为380万美元的营业执照。14、郑重承诺书。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及香港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重承诺向工商局提交一切材料均真实有效。15、证明。证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盛特莱公司。16、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4)4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荣宝会社与盛特莱公司合资成立的康特荣宝公司是经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第二组证据:17、《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10月8日)。证明盛特莱公司伪造5%的股权转让协议。18、董事会决议(2007年10月8日)。证明康特荣宝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19、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7)202号)。证明康特荣宝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后又申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20、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康特荣宝公司持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21、《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10月6日)。证明香港康特公司伪造25%的股权转让协议。22、董事会决议(2008年10月6日)。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23、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8)250号)。证明康特荣宝公司持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申请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24、企业变更登记表。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在工商局将外商投资方由荣宝会社变更为香港康特公司。一审庭审中,荣宝会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南一太郎”的签名及荣宝会社公章的真实性及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6日形成的康特荣宝公司董事会决议中“南一太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0)物鉴字第319号、法大(2010)物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在一审共同答辩称:一、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不享有相关的股东权益;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现已实际履行完毕;四、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综上,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及香港康特公司认为荣宝会社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005年6月)。证明荣宝会社系康特荣宝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注册资本为其向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即盛特莱公司)的借款。2、汇款凭证。证明2005年7月20日,周清霖受盛特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洪委托,向荣宝会社汇款,用于荣宝会社向康特荣宝公司的投资,约折合84万美元。3、周清霖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清霖受陈金洪委托于2005年7月20日向荣宝会社汇款,系借给荣宝会社在大陆合资设立公司使用。4、国外汇款凭证。证明荣宝会社收到陈金洪委托周清霖向其汇的款项后,于2005年7月21日缴纳注册资本84万美元。5、企业合同。证明荣宝会社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该合同的约定,且已报经审批机构批准,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6、企业章程。证明荣宝会社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章程的规定,且已报经审批机构批准,属合法有效的行为。7、康特荣宝公司合同、章程变更协议。证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即盛特莱公司)与荣宝会社重新修订了合资公司合同与章程,确认注册资本增至380万美元,其中荣宝会社应增加出资30万美元。8、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6)74号)。证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4月25日批复同意康特荣宝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80万美元,荣宝会社以30万美元等值人民币现汇出资,上述增资已经取得审批机关批准。9、借款函。证明荣宝会社请陈金洪帮忙向其汇款3366749日元。10、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康特荣宝公司向荣宝会社汇款338563美元,其中30万美元用于荣宝会社向康特荣宝公司的增资,38563美元系荣宝会社向康特荣宝公司的借款。11、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收帐通知。证明荣宝会社收到康特荣宝公司向其汇的款项后,于2006年10月23日缴纳注册资本30万美元。12、《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10月8日)。证明荣宝会社同意向盛特莱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股权,转让价格为19万美元,转让后荣宝会社尚持有康特荣宝公司25%股权。13、康特荣宝公司合同、章程变更协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即盛特莱公司)与荣宝会社重新修订了合资公司章程,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行为。1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7)202号)。证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批复同意荣宝会社将其所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股权转让给盛特莱公司,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取得审批机关批准。15、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香港康特公司向荣宝会社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荣宝会社的要求,向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配偶所在公司EASTBASE(HONGKONG)LIMITED支付款项1000万日元,折合约13万美元。16、《股权转让协议书》(2008年10月6日)。证明荣宝会社同意向香港康特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全部股东权益,转让价格为114万美元。17、董事会决议(2008年10月6日)。证明2008年10月6日,康特荣宝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荣宝会社向香港康特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股权。18、康特荣宝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重新修订了合资公司章程,再次确认了股权转让行为。19、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京技管项审字(2008)250号)。证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7日批复同意荣宝会社将其所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股权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转股后,盛特莱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75%,香港康特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25%,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取得审批机关批准。20、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康特荣宝公司根据荣宝会社的要求,向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在武汉注册的公司(武汉南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60万元,折合美元约10万美元。在扣减荣宝会社在合资公司注册时向盛特莱公司的借款后,股权转让款已基本支付完毕。2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武汉南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南一太郎。经一审庭审质证,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对荣宝会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荣宝会社提举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为荣宝会社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荣宝会社是名义股东,出资全由盛特莱公司提供,根据协议荣宝会社在还清欠款前,不享有股东权益。第二组证据是双方协商后由荣宝会社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材料,至于其中材料的虚假,说明荣宝会社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对荣宝会社提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将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评断。荣宝会社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荣宝会社向康特荣宝公司出资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荣宝会社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交的变更协议不是荣宝会社当时签署的协议,签字有问题。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系伪造的。对证据14、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批复是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用伪造的协议进行的,不能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中荣宝会社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综合认定。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法大(2010)物鉴字第319号、法大(2010)物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荣宝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合同,约定荣宝会社出资84万美元(占30%),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出资196万美元(占70%),合资成立合资企业康特荣宝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合资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2004年11月26日,荣宝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署了企业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2004年12月1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京技管项审字(2004)401号文件,批准设立中日合资康特荣宝公司,确认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为280万美元,荣宝会社占注册资本的30%,现金投入合资公司84万美元。2005年7月28日,经北京全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证明荣宝会社已分别于2005年7月22日、7月25日以美元现金形式存入84万美元,其投资已经到位。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康特荣宝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4月25日,康特荣宝公司申请增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准。同意荣宝会社以30万美元现汇出资,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至380万美元,荣宝会社的持股比例仍为30%。2006年10月26日,经北京正顺祥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荣宝会社认缴的增资30万美元已经到位。2007年2月2日,康特荣宝公司的增资事项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并为康特荣宝公司重新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荣宝会社要求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盛特莱公司。转让价款为19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荣宝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2007年10月8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变更调整事宜,确认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占75%的股份,荣宝会社占25%的股份。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而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荣宝会社要求确认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转让价款为114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2008年10月6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事宜,同意荣宝会社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亦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康特荣宝公司报送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依法批准并核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008年12月26日,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盛特莱公司。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辩称,荣宝会社认缴的注册资本系荣宝会社向盛特莱公司的借款,荣宝会社系名义股东。现荣宝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受让方盛特莱公司和香港康特公司已经向荣宝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此,荣宝会社不予认可。荣宝会社坚持认为其投入的注册资本系其自有资金,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荣宝会社否认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否认收到过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于盛特莱公司提举的2008年1月29日向EASTBASE(HONGKONG)LIMITED汇款13万美元的证据,荣宝会社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荣宝会社从没有要求过盛特莱公司向EASTBASE(HONGKONG)LIMITED汇过款,且汇款的数额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亦不相符。对于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2009年10月15日香港康特公司向武汉南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万美元的事实,荣宝会社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亦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香港康特公司与武汉南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往来款。以上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本案中荣宝会社提举的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因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荣宝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荣宝会社希望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荣宝会社的真实签字及盖章、荣宝会社遂后亦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追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荣宝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康特荣宝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的二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均认可董事会未正式召开,上述董事会决议系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形成的,并认可该董事会决议是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召开的。现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荣宝会社所派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荣宝会社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资企业康特荣宝公司的章程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荣宝会社所派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并非真实,且合营企业亦未实际召开董事会,故上述董事会决议亦不具有真实性,该董事会决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辩称荣宝会社认缴的注册资本系荣宝会社向盛特莱公司的借款,荣宝会社系名义股东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宝会社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使存在荣宝会社向盛特莱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荣宝会社系名义股东,荣宝会社已通过对康特荣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股东的资格。故一审法院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辩称,荣宝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受让方盛特莱公司和香港康特公司已经向荣宝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之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汇款证据因汇款的接受单位及汇款的数额均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实际向荣宝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荣宝会社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荣宝会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二、确认康特荣宝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董事会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共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不享有相关股东权益。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当时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三、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四、荣宝会社使用虚假签字、印章,系为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荣宝会社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荣宝会社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荣宝会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称“荣宝会社是名义股东”错误。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的上诉理由偏离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自始无效。荣宝会社从未有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未接收过股权转让款。三、董事会决议同样也不成立。四、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称荣宝会社使用虚假签名、印章没有任何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香港康特公司二审未到庭。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的周清霖(男,台湾地区彰化县人,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293941,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日)出庭作证。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荣宝会社对周清霖的身份,均无异议。周清霖陈述:2005年7月20日,我代陈金洪从香港汇给荣宝会社93811540日元,听陈金洪说这笔款项是借给荣宝会社到大陆投资的,而我本人与荣宝会社之间没有关系。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对周清霖的上述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并认为康特荣宝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中方股东出资,中方股东将款项从中国汇到日本,再由日本汇回中国进行验资,荣宝会社未实际出资,荣宝会社与盛特莱公司之间是假合资,荣宝会社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荣宝会社陈述,周清霖向其汇款属实,但该款项系借款且至今没有归还,荣宝会社与周清霖之间没有经济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主张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鉴于本案系股权确认之诉,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关于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的虚假签字、印章,系荣宝会社所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荣宝会社接收了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协议、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由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荣宝株式会社)。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元,由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士卿审 判 员  陈 丰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