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军凯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凯,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44号原告于军凯,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于军凯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凯,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凯诉称:我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其公司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按出租管理局规定,单班司机的月承包金为5175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金联运公司收取的4270元承包金包括保险、工资和油补。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支付我:1、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赔偿金30000元;2、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多交纳的承包金27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于军凯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于军凯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于军凯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发放给于军凯。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于军凯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于军凯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于军凯在《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未到期时,就因个人原因提出提前下车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擅自将承包车辆留置在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得不提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经审理查明:于军凯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于军凯于入职金联运公司,岗位为双班出租车司机。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于军凯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于军凯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该承包营运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4140元;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2013年4月17日,于军凯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共计300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合同期终止补发3个月工资35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退还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27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军凯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于军凯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于军凯主张其离职情况如下:和其驾驶同意车辆的对班司机不干了,金联运公司询问其是否能够从事单班司机,其表示不能,于是金联运公司就让其签了一个单子,将上述内容写在上面,要求其书写并签字,然后其交车;其每月实际交纳3200元,而双班司机每月实际交纳2400元,金联运公司多向其收取了承包金。于军凯未向本法庭提交证据。金联运公司主张于军凯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已向于军凯发放燃油补贴,没有多收取承包金。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其公司经于军凯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于军凯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于军凯、王齐果2010年9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于军凯签名。于军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司机签字处“于军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2、收条,证明其公司经于军凯同意,通过发放养老保险补偿方式代替缴纳养老保险费。该收条载明:“于军凯合同期内2010.9.13-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单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262元”。于军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于军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的纸,但不申请鉴定;3、收条,证明于军凯认可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已全部向其支付。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于军凯本人签名。于军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于军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称其签名时是空白纸,但不申请鉴定;4、辞职申请,证明于军凯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辞职申请载明:“我对班交车不干了,我开不了单班,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有于军凯本人签名。于军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金联运公司要求其这么写的;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于军凯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于军凯”的签名。于军凯对证据5认可“于军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认为是签到表就签字了,金联运公司总是要求其在纸上签字,其没有实际收到燃油补贴。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4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收据拓印件、补充约定、收条、辞职申请、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军凯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补充约定、收条有于军凯本人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于军凯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26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于军凯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于军凯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于军凯要求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军凯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证明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于军凯,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上有于军凯本人签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于军凯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军凯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该辞职申请能够证明于军凯因“对班交车不干了,其开不了单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军凯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军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于军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