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8月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并动手打原告,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实在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解除这毫无意义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