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夏凉与管志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凉,管志能,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志能。原审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姜小波。上诉人夏凉为与被上诉人管志能、原审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重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夏凉起诉前,涉案房屋已在原审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3号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现已更名为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金华宝铭商贸有限公司、管志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用益物权、部分担保物权和租赁权利的,可提起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的,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直接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凉的起诉。上诉人夏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定错误。2010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6月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该租赁房屋为他人借款办理了抵押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前,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后,抵押登记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故《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8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并由法院下达了(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提起执行异议及第三人异议之诉,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正确。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本案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且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管志能在二时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在二审时未提供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对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现已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金华宝铭商贸有限公司、管志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3号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2012年6月13日受理了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要求对本案强制执行的申请,(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3号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夏凉对涉案房屋主张可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夏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