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江淑玲与刘晓、李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玲,刘晓,李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78号原告江淑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女,汉族。被告李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女,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淑玲与被告刘晓、被告李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玲的委托代理人韩鲜叶,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晓,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晓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南向北在江城路小寨子小区东起步时,与原告江淑玲顺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车损,原告江淑玲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超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4579.5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0元,共计21779.9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被告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被告李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晓是肇事司机,被告李超系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31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晓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江城路由南向北在江城路小寨子小区东起步时,与原告江淑玲顺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车损,原告江淑玲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8月3日作出第2012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晓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淑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头外伤反应;牙外伤;全身多处擦伤。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920.75元(由被告刘晓垫付),门诊医疗费15013.23元(原告支出13660.43元,被告刘晓垫付1352.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7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2012年10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需要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XX陪护,并提交徐XX身份证复印件,提交青岛明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日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的标准计算其7天期间的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2012年8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1)出院后休息一个半月;2)牙外伤缺失,继续治疗修复。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52天(7天+45天)的误工费为4579.56元(32145元÷365天×52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晓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李超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为原告垫付费用531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2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晓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李超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刘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被告李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晓为原告垫付费用53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引发医疗费17933.98元(含被告刘晓垫付的4273.5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579.56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多次到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400元,根据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作出的第20124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可以认定原告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事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所有的自行车予以定损,其未能及时对原告财产进行定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不应重复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400元,医疗费179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4579.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4053.54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4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9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人民币18073.9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8073.9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73.98元。原告的护理费700元,4579.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579.5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579.56元。被告刘晓为原告垫付费用5316.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刘晓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9.56元(其中,由原告江淑玲领取10662.76元,由被告刘晓领取53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江淑玲保险理赔款807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晓、被告李超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江淑玲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已预交3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代理审判员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