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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到案,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陈思可,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再次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思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7月21日7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欧鹏大厦附近,因烟摊摆放位置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某面部,��其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5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接警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病历材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残疾人证、档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以及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纠纷,竟拳击他人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多次主动向被害人及家人赔礼道歉,并表��愿意尽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虽然被害人积怨较深拒绝接受,但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同时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可以纳入社区矫正;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法院缴纳了五万元的赔偿保证金,作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的保证,综上,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谭香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