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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曹兴朋与王国忠张庆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王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原告曹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崇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廖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通山县,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廖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XX,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XX。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X及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立华及曾雪滔到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14时,被告王XX驾驶粤LK54**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坪山新区汤坑幼儿园门前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深圳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0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4、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3年9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属于拾级伤残,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84524.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关于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已经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81993.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该由被告王XX应承担的70%份额即57395.38元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被告张XX已垫付原告70000元医疗费。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均为1500元/月,其工资表均由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签名确认,亦没有社保缴纳情况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未提供户籍资料及在深圳居住的证明,亦未提供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稳定收入的证明,原告主张按深圳标准计算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根据法院判例不应超过6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不应超过1000元。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XX系被告张XX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执行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后果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张XX承担,被告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3日,城镇伤残赔偿金应为36505.04元/年,农村伤残赔偿金为9373.73元/年,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中显示原告在2011年入职,而原告在2011年年仅16岁属于未成年人,且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账单或社保记录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人员,虽然其提供了工作证明,但缺乏有效的居住证明,不符合在城镇生活满一年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告同意按6000元赔付;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应当按医疗机构提供的正规发票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用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最后,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王XX驾驶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坪山新区汤坑幼儿园门前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坪山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王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310天。深圳市XX人民医院出具《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医嘱原告:1、建议休息1个月,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加强营养;3、每周门诊至少复查一次;每两个月至少复查患肢X线一次;4、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内固定物取出术;5、门诊复诊。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拟证明其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1993.4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粤南(2013)临鉴字第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原告就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受伤前与母亲均受聘于明远公司,平均月薪3250元,原告平均月薪2700元,两人均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属于农村户籍人员,其于2010年11月11日办理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再查,被告王XX系被告张XX聘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深圳市XX医院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强调并未将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纳入其诉讼请求且原告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并不包含被告XX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决依据的系证据证明的事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1993.4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用91993.40元有其提交的6张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1993.40元-70000元=21993.4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1993.4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9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受聘于明远公司,月薪2700元,该事实有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23日受伤,2013年9月3日定残,共误工344天,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2700元/月÷30天×344天=3096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309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原告住院31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0天=15500元;4、护理费3358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其母亲受聘于明远公司,月薪325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250元/月÷30天×原告住院310天=33583.33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3583.3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94元;原告就其交通费损失提交298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票面金额6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部分支持;6、鉴定费2800元;原告凭发票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原告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参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的标准计算出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0741.88元/年×20年×0.1=81483.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损害,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营养费2000元;深圳市XX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207014.49元为原告实际损失,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已经在其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XX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上述款项后,原告仍有其他各项损失207014.49元-112000元=95014.49元。原告与被告王XX分别对事故承担次主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30%,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被告仍应支付原告95014.49元×70%=66510.14元。另,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0000元,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6510.14元,上述两项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合计为112000元+66510.14元=178510.14元。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207014.49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XX赔偿款人民币178510.14元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5(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曹XX承担65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碧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国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