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民申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代学与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代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10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代学,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出租车司机,现住桂林市××出租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魏伟,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所地:桂林市××桥××号。法定代表人:向月应,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韦代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代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不同意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2.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3.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1.关于韦代学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韦代学于2010年8月以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一八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伤残程度等方面作出评定。2011年11月2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20111454)医鉴字第Y0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韦代学收到鉴定结论后未提出异议,而是申请撤回了对一八一医院的诉讼。2012年7月,韦代学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因其未提交上述鉴定中心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交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撤诉后其病情因一八一医院的过错又明显加重的证据,故韦代学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韦代学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事实以及鉴定意见,韦代学的病情主要是自身原因造成,一审法院酌情判决5000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韦代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代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