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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行成与黄万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成,黄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王行成,男,生于1962年8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邦平,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万林,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行成诉被告黄万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黄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成诉称:2012年10月20日,我与妻子谭诗珍一同到贺勇家吃酒,谭诗珍吃完饭后便先回家,在其刚出门不久,我就听到外面在吵闹,出门后便看见被告黄万林与其妻子王行玉将谭诗珍压在地上进行殴打,我准备上前拉开他们,被告黄万林立即起身将我摔倒在地,并用砖头和石块击打我的头部,在经过利川市建南镇箭竹溪卫生室简单处理后,我便在利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后经利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黄万林赔偿医疗费2801.52元、误工费689.7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等共计3656.22元。原告王行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谭诗珍、王行成、王行玉、黄万林等4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谭诗珍被王行玉殴打及黄万林协助殴打的事实。证据二: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贺兰勇(又名贺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黄万林打伤原告王行成的事实。证据三: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张廷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王宗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五: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贺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六:利川市公安局建南派出所对贺某甲、张友方、王某乙等3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七: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行成的损伤为轻微伤。证据八:医疗费收据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王行成的治疗支出情况。证据九: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志》、《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林对原告王行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被告和王行玉的陈述内容属实,原告和谭诗珍的陈述不属实,并主张被告是在原告与谭诗珍一起殴打王行玉时上前拉劝从而与原告打起来的事实;证据二的证人贺兰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中关于打架起因和过程的部分不属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证人未看清打架过程,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证据六属实,但证人贺某甲的证言不能反映打架过程、张友方的证言仅能证实打架起因;证据七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中原告出院后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九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万林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妻子王行玉与原告及其妻子谭诗珍发生冲突是原告引起的,我是在拉开他们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我并没有殴打谭诗珍;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自己有一定过错。被告黄万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王行成引起,其存在主要过错。证据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贺某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王行成引起,其存在主要过错;双方打架的过程。证据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邓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王行成引起,其存在主要过错;还有其他人参与打架的情况。证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证人看到原、被告等4人打架时,为劝架而用弯刀背打了他们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行成对被告黄万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四的证人系被告母亲,且并不在现场,其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五内容不真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公安机关对谭诗珍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王行成、王行玉、黄万林询问笔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证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之间相互矛盾,故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的3份询问笔录均无法直接反映本案案情,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无法明确证人的身份情况,故该5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郎舅关系,且同组居住。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原告与其妻子谭诗珍在同组村民贺兰勇家吃过晚饭后,在回家途中与被告及其妻子王行玉因举报贺兰勇家违规“整酒”一事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抓扯过程中将原告压倒在地并致伤原告,经他人劝开后,原告于次日前往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2799.5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1.52元、误工费689.70元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等共计365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因他人违规“整酒”被举报一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被告黄万林殴打并致伤原告的身体,其行为是违法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发生斗殴的起因是为举报他人违规“整酒”一事,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积极支持并参与到整治此类不良社会风气的活动中去,更不能相互指责、谩骂,因此,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行成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1.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其医疗费应为2799.5元,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89.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请求,其数额符合法定计算标准(22886元/年÷365×11、15元/天×11),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6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行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654.2元,由被告黄万林赔偿2557.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行成承担100元,被告黄万林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何 松人民陪审员  向载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