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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国忠与北京东方艺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忠,北京东方艺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057号原告李国忠,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艺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十里堡甲A座12N。法定代表人向云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丽,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慎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李国忠与被告北京东方艺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艺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东方艺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慎民、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委托拍卖合同关系,委托被告拍卖自己创造的四幅书法作品(分别为寿、竹、龙、鹅)。原告依约将四幅作品原件交给被告,并向被告交付了图录费8000元和图录封面费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举行拍卖活动,原告作品没有成交。原告去被告处取回作品,发现作品已被裱糊在纸板上,且装裱质量很差,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作品进行裱糊,改变了原告作品原状且无法恢复,严重毁损了原告作品的艺术价值和收藏价值,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最终以鉴定价格为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图录费和图录封面费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艺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从程序上说,原告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了”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拍卖行为在北京实施。二、从实体上说,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装裱,不存在损坏问题。如果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装裱造成拍品的损坏,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图录封面制作,是拍卖准备的必经工作,是拍卖的组成部分。现在图录封面制作已经完成,拍卖工作也已结束,被告履行了原告委托的全部义务,不负有返还图录封面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李国忠(委托方)与东方艺苑公司(拍卖方)签订《拍品委托合同》,李国忠委托东方艺苑公司拍卖四幅书法作品(分别为寿、竹、龙、鹅),双方约定:委托方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将拍卖物交付给拍卖方;拍卖物交付后,拍卖方应妥善保管,并应将拍卖物的变动情况及时通知委托方;拍卖方不得低于保留价出售拍卖物;拍卖成交的,委托方应按拍卖物成交总额10%的比例向拍卖方支付佣金;在本合同生效后拍卖开始之前,委托方撤回委托拍卖物的,应向拍卖方支付拍卖物保留价20%的违约金;拍卖方无故撤除拍卖物,不再上拍的,应向委托方支付拍卖物保留价20%的违约金,并退还委托方拍前所交纳的全部费用;拍卖方由于对拍卖物保管不善造成拍卖物损坏、丢失的,以送拍时所拍摄的拍卖物实物照片为依据,并以专家鉴定价格为准,予以赔偿;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执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托拍卖合同正式签字后,委托方即应支付给拍卖方的费用,包括图录宣传费(含摄影、设计、印刷、宣传、上网、审批、运输、展览、拍卖等费用)30000元。经双方确认,李国忠实际向东方艺苑公司支付了封面图录费30000元、作品图录费8000元。东方艺苑公司制作了拍卖会图录册,封面为李国忠的照片,照片侧旁印有”天下第一才子李国忠”字样,图录册中录入了李国忠的四幅书法作品,注明每幅作品价格为400000元。后东方艺苑公司举行拍卖会,李国忠的四幅书法作品没有成交。李国忠自东方艺苑公司取回四幅作品后,提出其作品被东方艺苑公司擅自裱糊,与东方艺苑公司产生争执。庭审中,李国忠提供其另外两幅作品”艺”与”春”,用以证明其作品可以从正、反两面欣赏;李国忠主张诉争的四幅作品虽然是单面创造的,但背面仍有一定艺术价值,而装裱导致无法从背面欣赏。东方艺苑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是李国忠打电话要求公司对其作品进行装裱,装裱也有费用,没有影响作品的价值,李国忠当时在拍卖现场也没有提出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李国忠申请对东方艺苑公司擅自裱糊其四幅书法作品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摇号程序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退案函,表示因没有权威部门对四幅书法作品损失程度的鉴定材料,不具备价格评估的基本条件,故作退案处理。经法院询问,李国忠未提供能够进行相关评估的鉴定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拍品委托合同》、拍卖会图录册、李国忠书法作品、退案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忠与东方艺苑公司签订拍卖委托合同,在拍卖结束后,双方因拍卖物的装裱问题产生纠纷。李国忠提出东方艺苑公司将其委托拍卖的四幅书法作品擅自进行糊裱,东方艺苑公司则辩称系基于李国忠的要求进行的装裱,因东方艺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忠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要求该公司采取现有方式装裱用于拍卖的作品,故本院对东方艺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是,李国忠主张其书法作品被东方艺苑公司擅自装裱,要求东方艺苑公司赔偿其作品损失,应举证证明其作品因装裱产生的损失情况。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摇号程序确定的评估机构表示本案不具备价格评估的基本条件,经法院询问,李国忠亦未提供能够进行相关评估的鉴定机构。李国忠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品的受损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东方艺苑公司赔偿其作品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封面及作品图录费系李国忠为履行拍卖委托合同向东方艺苑公司支付的费用,东方艺苑公司的装裱行为与李国忠有关图录费的支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李国忠基于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东方艺苑公司赔偿其该项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忠要求东方艺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合同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故东方艺苑公司关于李国忠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李国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桃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