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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崔×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2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俊,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崔×酒后驾驶黑色宝马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东直门桥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7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张×、宿×的证言,照片,视听资料,酒精检验报告,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工作记录,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且其主观恶性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预缴罚金,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