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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裴庆华、尚继山等与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庆华,尚继山,寻玉芝,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裴庆华,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尚继山,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寻玉芝,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连军(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军峰(特别授权),男,汉族,聊城千千佳物流公司职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男,该单位员工。原告裴庆华、尚继山、寻玉芝与被告樊明敏、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聊城物流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裴庆华尚在住院治疗期间,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陈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三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樊明敏的诉讼。原告尚继山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连军,被告聊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聊城物流公司的司机樊明敏驾驶鲁P×××××重型厢式货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尚继山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明敏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裴庆华:医疗费12468元(该款中包括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垫付款550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600元、出院后复查费2186元、出院后的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赔偿原告尚继山出院后的医疗费479元,寻玉芝出院后的医疗费332元、尚继山交通费335元、尚继山的车辆损失费、尚继山陪人费850元、寻玉芝陪人费850元。被告聊城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P-×××××货车登记车主,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司机樊明敏是临时工,本次事故责任由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垫付了8620.7元的医疗费,垫付费用扣除应赔付的款项之后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裴庆华与尚继山、寻玉芝系亲戚关系,被告樊明敏系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员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樊明敏的诉讼。2013年6月23日,被告聊城物流公司驾驶员樊明敏驾驶鲁P×××××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尚继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裴庆华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68元,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裴庆华赔偿金5500元并垫付原告尚继山医疗费1218.5元、寻玉芝医疗费1902.2元。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被告的争议是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裴庆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裴庆华的治疗的情况。3、出院后医疗费单据、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书7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出院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的情况。原告尚继山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门诊病历一份。3、出院后的治疗费单据一宗。4、交通费单据一宗。5、财产损失证明一份。6、停车费单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原告尚继山造成损失的情况。7、原告的陪人损失850元的证明一份。原告寻玉芝向本院提交证据: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出院后治疗费的单据一宗,金额332元。3、误工费证明一份。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裴庆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应在商业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记载该部分医疗费,该医疗费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尚继山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明细及治疗的合理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裴庆华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没有正式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寻玉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没有记载需要陪护,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资料。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商业险中的非医保用药按15%扣减。对原告尚继山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我公司认可赔偿215元。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原告尚继山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1218.5元、原告寻玉芝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1902.2元。证明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三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裴庆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尚继山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寻玉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济宁市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予以采信。��告聊城物流公司的雇员樊明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庆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68元,其中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垫付费用5500元,两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两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原告裴庆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聊城物流公司的垫付款可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予以扣减。原告裴庆华主张的护理费23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项主张应按1人50元16天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的证明及相应的陪护人员扣发工资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裴庆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6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16天3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按23天予以计算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4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28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72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该费用可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天,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60天,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本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6天即415元、出院后的误工费计算60天即1553元予以支持。原告裴庆华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纳,对该原告的该项损失适当予以支持,即300元。原告裴庆华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2186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有门诊病历的门诊收费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为1050.5元,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其有正规票据的1050.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尚继山门诊医疗费1218.5元、原告寻玉芝门诊医疗费1902.2元由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垫付,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尚继山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479元、原告寻玉芝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332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病历及用药明细,因原告尚继山、寻玉芝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为继续治疗,该两原告出据的金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统一结算票据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未超出七天,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尚继山、寻玉芝出院后的医疗费479元、332元予以支持。原告尚继山主张的交通费33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尚继山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300元。原告尚继山主张陪人费850元、寻玉芝主张陪人费85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需陪人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交以上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尚继山、寻玉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尚继山主张车辆损失费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继山主张的停车费21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范围,被告聊城物流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可,本院对原告尚继山的停车费215元予以支持,由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支付。以上三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聊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庆华住院期间医疗费6968元、出院后的医疗费1050.5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196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566.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尚继山医疗费47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70元,以上合计2649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寻玉芝医疗费332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503元(已扣减15%非医保用药)。五、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15元。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