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任占秋与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秋,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71号原告任占秋,男,197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东霞,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占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特欣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姜东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职工冉继良代表被告招聘原告到公司上班,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3600元,未缴纳任何保险。2012年9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北京广泰小区工程施工时右手食指受伤,后被告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北京上地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原告右手开放性指伤、右手食指远端缺损。被告只负担了医疗费用,并未给付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企业职工,原告受伤所从事的工程项目并非被告承包项目,原告提供的出入证系原告伪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0年春天由老乡亦即被告的负责人冉继良联系去被告单位干活,其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或书面协议,其就待遇问题系与冉继良和负责分配活的王智深商谈,约定工资每月3600元,一季度一结;其实际从冉继良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每月1日至15日支付零花钱,三、四个月结一次工资,年底结清全年工资;其工作期间早上6点至11点上班,下午1点至6点上班,有时候是冉继良安排活,有时候是王智深安排活,其为去过被告的办公地点;其于2012年9月17日在工作时右手食指受伤,后由工友送至上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0日,并于2012年10月8、9日做过二次手术;整个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实际均由被告的会计支付,但二次手术的费用后来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提交了《北京建工集团出入证》和证人杨×、刘×1、李×1、李×2、刘×2的证言。《北京建工集团出入证》写明原告姓名,职务处写明工人并注明:“特欣市政(燃气)”。证人杨×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7月由原告介绍到广泰小区从事竖管、刷漆等杂活,由侯小刚(音)安排工作,但不清楚侯小刚(音)的姓名写法、职务及委派单位,作息时间为早7点上班至11点半、12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至6点下班,工资每天120元,一个月3600元,一个季度一发,其并不清楚有无规章制度,其在广泰小区干活时没有出入证,后原告在竖管时把手弄伤。证人刘×1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夏天去广泰小区工地从事燃气管道铺设的杂活工作,大概工作了二十天左右,作息时间为早上6点上班至11点半下班,下午1点半至6点半、7点下班,每天报酬为120元,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其按通知去会计处以现金方式领取报酬,但不清楚会计叫什么,其干活期间有出入证,记不清安排活的人,冉继良是被告的人,但不清楚负责什么,也没有直接和冉继良接触过,原告在广泰小区竖管的时候被绳子把手指弄伤。证人李×1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8月经老乡屈立平介绍去广泰小区工地干活,大概三个月后离开,其每天报酬120元,干多少天就有多少天的报酬,不干活则没有报酬,一季度一结算,其从屈立平处拿钱,其干活时有出入证,出入证是统一办的,上面有照片和工种,出入证同时也是进门卡,可以直接刷开门,认识冉继良,但不清楚冉继良负责什么,其与原告为老乡,原告在干活时手受伤。证人李×2、刘×3到庭,均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广泰小区干活时受伤等。原告就其伤情提交了《北京市上地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诊疗资料。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关于原告在广泰小区受伤的陈述属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陈述,如出入证、作息时间等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北京建工集团出入证》没有北京建工集团或被告的印章,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北京市上地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诊疗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其在广泰小区存在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但表示原告受伤时系从事该小区地下锅炉房的安装,该工程并不属于其单位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及其所述的相关人员也并非其单位员工。被告就此提交了《燃气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资质证书、施工图纸。其中,《燃气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为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泰小区中央国家机关周转安置房项目:燃气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不含燃气灶)”;工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燃气工程分包合同》另载明乙方联系人和经办人为王智深。原告认可《燃气工程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受伤地点确在锅炉房,但当时从事的工作是竖立与锅炉相连的燃气管道,属于被告所承包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原告对于资质证书、施工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询,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如下:2010年春天至2010年10月份是在东坝的一个工地,具体名称记不清;自2011年春天至2012年1、2月份在通州广通小区工地;于2012年4月份在广泰小区工地干了十几天活,后去了鸟巢附近的工地干了二十多天活,但不是被告的工地,之后其回老家,于2012年9月8日又到广泰小区工地干活,至同年9月17日时受伤。原告称其干活期间回老家需要向冉继良请假,不存在扣工钱的问题,因为工钱是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不干活就没有工钱,但在广泰小区工地期间,每天都有18元饭钱,不干活时也有。被告另提出原告曾提出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就此提交了《申请书》,原告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另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查明事实为由要求追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北京建工集团出入证》、证人证言、诊疗资料、《燃气工程分包合同》、被告资质证书、施工图纸、《申请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在广泰小区受伤一事并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就原、被告之×是否属于劳动关系问题,从本院调查、原告及其证人陈×,原告的报酬系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且不具有严格固定的结算期限;按原告之陈述,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亦存在在其它工地干活的情况;原告方证人之×陈述的作息时间存在差异,对于出入证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无法反映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故综合来看,原告所述的与被告之×的关系较为松散,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确于涉案工地受伤,原告有权就其受侵害之权益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占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占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