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斯年,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生,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地址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杨贺海,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德红,遵化市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7年11月25日,遵化市石门供销社在原告所辖东陵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0.08‰,由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任何效果,同时原告要求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已不是独立法人单位,理由是供销社在编办机构没有登记因此不是机关、事业单位,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在工商局无注册因此也不是企业,供销社在民政局也没有登记,也不是民间组织,综上所述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称的法人单位。此外,按照遵化市供销合作社的改制原则供销社所有企业(包括基层供销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移交遵化市供销总公司,由遵化市供销总公司负责接收清偿、管理。2009年以后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也未看到其他方式的催收借款凭证,按照借款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不再负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遵化市石门供销社在原告所辖东陵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10.08‰,由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遵化市石门供销社于2011年1月26日被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石门供销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7年11月25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遵化市石门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号为保借97-29,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金额五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10.08‰,借款日期为1997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为1998年11月25日,借款人遵化市石门供销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1997年11月25日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遵化市石门供销合作社,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10.08‰,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5日至1998年11月25日,保证人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款催收通知书20份,期间自1998年12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用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连续不间断向借款人遵化市石门供销社及担保人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催收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2009年5月5日(2009)遵证经第06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情。5、2011年4月12日遵化市司法局马兰峪司法所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市石门供销社于1997年11月25日在遵化市马兰峪信用社(后来变更为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借款五万元,于1998年11月25日到期,该企业因改制,债权债务落实到其主管部门遵化市供销合作社。我司法所应遵化市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兰峪信用社申请,到遵化市供销合作社配合信用社找该借款单位催收贷款,未找到该单位法人。特此证明遵化市司法局马兰峪司法所2011年4月12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情。6、2012年6月6日《河北法制日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告催收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情。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及20份借款催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五万元及担保、催收情况。公证书、司法所证明及报纸公告,被告虽辩称其不知情,因系有关部门证实的书面文件,公证书、司法所证明及报纸公告,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连续催收借款至2012年6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遵化市石门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遵化市供销合作社已不是法人、债权债务已转移至遵化市供销总公司,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遵化市供销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广审 判 员 石国印代理审判员 周新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建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