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刁山清与马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山清,马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00号原告:刁山清,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国,女,1952年7月11日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妹,该公司员工。原告刁山清与被告马卫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珍,被告马卫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山清诉称:2013年4月23日17时许,马卫国驾驶皖EE22**车沿南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路段时将自己撞伤,马卫国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自己无责任。受伤后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皖EE2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马卫国、保险公司赔偿刁山清各项损失273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卫国辩称:已垫付了医药费5316.81元及维修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部分诉请过高,财物损失及诉讼费用均不予认可。刁山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七张,诊断证明书六张,证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证明二份,证明发生的误工损失。5、发票三张,证明发生的财物损失。马卫国、保险公司对刁山清提供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请过高。马卫国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三张、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刁山清、保险公司对马卫国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代抄件二份、定损单一份,证明投保的险种及定损的维修费1500元。刁山清、马卫国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刁山清、马卫国、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17时许,马卫国驾驶皖EE22**号车沿南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路段,左转弯驶入南山路时,车辆左前侧与刁山清驾驶的沿南山大道同向行驶至此的皖EG01**号车前部相碰,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38201303079号事故认定书,马卫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刁山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刁山清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2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8日医院又建休43天。皖EE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马卫国垫付医药费5316.81元,维修费1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各项费用。马卫国的行为使刁山清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E2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刁山清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医药费14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32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1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马卫国垫付的相关费用也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付刁山清21558.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马卫国6816.81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67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祖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