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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金吓与雷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吓,雷廷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金吓(又名张金霞),女,汉族,1954年6月3日生,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剑锋,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廷雄,男,畲族,1998年3月15日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雷石明,男,畲族,1965年7月8日生。系雷廷雄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毛丽仙,女,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系雷廷雄之母。原告张金吓与被告雷廷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被告雷廷雄的法定代理人雷石明、毛丽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吓的委托代理人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廷雄、雷石明、毛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吓诉称,2012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雷廷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甘棠镇沿省道302线往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行驶,途中碰撞原告张金吓,造成原告张金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雷廷雄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金吓的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达人民币22,2370.9元,被告雷廷雄的监护人仅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雷石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监护人,将车辆给未成年人使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5,370.9元。被告雷廷雄、雷石明、毛丽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11日20时10分许,被告雷廷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甘棠镇沿省道302线往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行驶,行经省道302线14KM+500M处,碰撞相向行走的原告张金吓,造成张金吓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6日,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廷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吓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实际住院90日。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颅脑外伤、右手第五骨近节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72,338.95元。被告雷石明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3、2013年1月30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金吓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科,其伤残程度为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张金吓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4,000元。4、被告雷石明、毛丽仙于2011年8月31日在福安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毛丽仙与雷石明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雷善光、雷廷雄由雷石明直接抚养。且该协议已经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嗣后,被告雷廷雄跟随被告雷石明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福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东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福建省福安市统计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上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上巷29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1、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055元计算,因原告有三个十级伤残,予以赔偿2.8年,即78,554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90日,出院后医生建议进一步休息,现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天数为120日,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120日,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79元计算,误工费为20,679.6元,原告主张20,665.2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72,338.95元,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4,547元,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为11,912.7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0日,参照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4500元,原告主张144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无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因就医、鉴定需要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鉴定费2460元,有鉴定事实和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确需取内固定物,且该费用经鉴定部门鉴定为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残疾赔偿金78,554元、误工费20,665.28元、医疗费72,338.95元、护理费11,9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人民币210,170.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雷廷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雷廷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雷廷雄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10,170.98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雷廷雄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雷石明作为被告雷廷雄的直接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丽仙虽未与被告雷廷雄共同生活,但其仍是被告雷廷雄的法定监护人,应与被告雷石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廷雄、雷石明、毛丽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石明、毛丽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金吓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170.98元,该款扣除雷石明已支付的7000元,实余203,170.98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1元,由被告雷石明、毛丽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陈明丽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锦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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