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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桐、刘宏侠与被告刘建安、第三人刘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桐,刘宏侠,刘建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刘成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刘宏侠,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安,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成永,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系被告刘建安之子。委托代理人赵国斌,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刘国春,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陈荣满,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桐、刘宏侠与被告刘建安、第三人刘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桐、刘宏侠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刘建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永、赵国斌,第三人刘国春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桐、刘宏侠诉称,被告刘建安经营建安驾校,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吸收原告入股30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14日分两次给被告汇款30万元,原告刘成桐当日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利润、亏损按股均担。2013年初,被告给其他股东分红,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30万元,并给付原告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应得利润12.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0年6月14日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刘成桐在被告名下入股30万元。证2、2010年6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迁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4日二原告分两笔交纳入股款。第一笔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现金10万元,第二笔系二原告向刘成华借款20万元,由刘成华账户转入被告账户。证3、建安驾校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因第三人一再要求,被告将建安驾校2012年10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通过原告刘宏侠转交给第三人,以便第三人了解驾校经营状况,间接证实二原告没有将股份转给第三人。证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安辩称,1、原告刘宏侠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刘宏侠未签订《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刘宏侠对被告不享有诉权,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2、原告刘成桐隐瞒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真相,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某某得到支持。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系被告与高恩祥、郭志刚合伙筹建,被告出资240万元,占53%的份额。被告的份额由14股组成,其中被告出资60万元占24.99%,原告刘成桐出资30万元占12.5%,王淑莲出资20万元占8.33%,赵艳玉出资20万元占8.33%,王庆珠出资20万元占8.33%,刘伟出资15万元占6.25%,陈永东出资10万元占4.17%,刘斌出资10万元占4.17%,姜晓娟出资10万元占4.17%,谢连春出资10万元占4.17%,高晓玲出资10万元占4.17%,张祥富出资10万元占4.17%,高献宝出资10万元占4.17%,董维占出资5万元占2.08%。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刘国春到驾校找到被告,称刘成桐入股款是他出的资,要求将股东变更到他的名下。当月14日上午,刘成桐、刘宏侠及第三人刘国春一起来到建安驾校,要求办理转股手续。第三人承诺,股金归他自己,红利归刘成桐、刘宏侠。被告见二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意见,便让业务员李某某打印了两份《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为是转股,所以协议书落款日期与原告刘成桐的协议书日期相同,即2010年6月14日。此过程有李某某、高腾桓、谢连春、甄义龙等在场人予以证实。2013年1月10日,驾校分配利润,被告的份额应分得100万元,被告安排王成伍、刘宏侠、李某某三人将100万元红利,在被告名下的股东范围内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三人进行统计后,由王成武按着股东姓名、入股款数额、分红款数额、联系电话、领款人签名等内容制表,刘宏侠用电脑打印,该表格中记载的股东总计14人,入股款总额240万元,红利总额100万元。因刘成桐与第三人办理转股时,第三人曾许诺,分红款归二原告,故第三人刘国春的红利,直接汇入刘宏侠的银行卡,由刘宏侠在股东分红表中签名。因为刘成桐和白玉刚合伙租赁驾校教练车,尚欠2万元费用,所以在刘宏侠领取刘国春的红利时,被告通知王成伍在刘国春的红利中扣除刘成桐的欠款,但是刘宏侠不同意。被告通知王成伍,刘成桐和白玉刚的欠款不交清,不给刘国春发红利。当日下午刘成桐和白玉刚将2万元欠款交齐,次日,被告安排王成伍将刘国春应分得的红利汇入刘宏侠的银行卡内。2013年7月份,第三人刘国春因故提出退股,经过三、四次协商于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在二原告的参与及中间人协调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解除入股协议》,同日被告将26万元退股金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将《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交给被告,合伙关系解除。由此可知,刘成桐因股份转让已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其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入股款,于法无据。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逻辑、不符合人情常理。(1)既然原告知道“被告于2013年年初与其他股东参与分红”,自己没有得到利润,当时就应当提出异议,且原告刘宏侠亲自参与分红,刘成桐也到驾校交纳相关费用,二原告既没有主张红利,也没有提出所谓的“退股”,该事实表明,二原告对2013年1月10日被告名下100万元红利的分配没有异议。2013年7月份,第三人刘国春退股,二原告参与了全部过程,刘成桐也未提出所谓的“退股”。(2)、2013年1月10日被告名下100万元的红利来源于建安驾校的经营收入,该红利在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分配,只存在数额的多与少,没有“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借口”而对哪一个股东不分或少分的可能性。原告刘成桐恶意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刘成桐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李某某、高腾桓、谢连春、甄义龙、高恩祥、郭志刚、王成武、高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刘成桐、刘宏侠在被告处的股份已转让给第三人。2013年1月10日,刘建安给自己名下的股东分配利润时,分配表只有第三人入股30万元,没有原告名字,期间刘宏侠一直协助公司出纳办理,未提及刘成桐入股之事。证2、被告与原告刘成桐、第三人签订的《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刘建安名下股东入股转股记账凭证、刘建安名下股东分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成桐于2010年6月14日入股30万元在刘建安名下,2012年11月14日转给第三人刘国春。由于是转股,实质是股东更名,刘国春与刘建安协议落款时间仍为2010年6月14日。这两份协议的日期,一份是电脑打印,一份是手写,说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刘建安名下的股东资金总额为240万元,记账本上记载了2012年4月5日王庆林将其10万元股份转给刘建安、2012年8月30日刘贵波将5万元股份转给刘伟、2012年11月14日刘成桐将30万元股份转给刘国春。在2013年1月10日刘建安名下股东分红时,刘建安名下的股东共14人,该14人入股总额为240万元。股东中有刘国春,没有刘成桐。刘国春的红利,由刘宏侠签字领取。证明刘宏侠对刘建安将100万红利在14位股东范围内分配,没有任何异议。证3、被告名下股东入股款收据存根17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刘国春没有向刘建安交付入股款30万元。证4、刘成桐、白玉刚向建安驾校交纳教练车租赁费用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刘成桐在2013年1月10日驾校分红时,刘成桐因转股不再具有股东身份。证5、被告与第三人刘国春签订的《解除入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国春在2013年7月25日刘国春已退股。原刘成桐名下的股份终止。证6、《合伙办校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建安在驾校投资240万元,占53%比例。如果刘成桐、刘国春同时入股30万的话,那么就超出了刘建安在驾校的入股资金总额。所以不存在刘成桐、刘国春各入股30万元之说。证7、建安驾校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驾校的负责人。第三人刘国春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各入股30万元,第三人已于2013年7月25日退股,入股协议已由被告收回,双方签定了退股协议。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2010年6月14日刘成桐与刘建安签订了入股协议,该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4日因刘成桐与第三人进行转股而失去效力。不某某证实刘成桐在转股后,仍具有股东身份。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某某证实刘宏侠的股东身份。证3有异议,首先,来源不合法,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应该在建安驾校会计王成武手中。因为原告陈述是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那么表上应该有被告及会计的签字。其次,原告陈述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那么证据的持有人是第三人,而不应该是原告。第三,该表是复印件,没有记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内容。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某某证明刘宏侠享有原告诉讼权利。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3是第三人看后没有拿走,所以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李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刘国春与刘建安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格式协议,当时是由刘建安从办公桌的抽屉里取出来的,不是当场打印的。对高某乙证言有异议,刘国春与刘建安签订协议书时,只有二原告及被告和第三人在场,无其他人在场。对甄义龙、谢连春证言有异议,首先证言要分别出具,不某某共用一份,并且甄义龙、谢连春与刘建安均是联旺液化汽站工作人员,与刘建安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某某作为定案依据。对高恩祥、郭志刚证言有异议,证言要分别出具不某某共用一份,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分配利润时,并不是把刘成桐给丢了,而是被告说以后再分给二原告。二证人不某某证实原告将股份转给了第三人。对王成武证言有异议,二原告、第三人及其他人在被告名下入股,对于这些人员的入股金额等情况,建安驾校并不掌握,而王成武仅是受被告委托给被告分配其名下利润,具体情况只是从被告处听说而已。王成武未听说刘宏侠、刘成桐入股30万元这一事,不等于二原告就没有30万元入股款。刘宏侠也没有必要将此事告诉他人。对于高某甲证言有异议,高某甲与刘国春互不相识,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2中被告与刘成桐、第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异议,被告仍保留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而没有撕毁,这也能证明二原告的股份没有转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入股协议而非转股协议,不某某证实第三人股份是由二原告转股而来。分红表真实性无异议,而原告曾要求与被告名下的其他股东一起分配利润,但被告称资金紧张,以后再分。由于是家里人,二原告就同意了。刘国春住在外地,所以由刘宏侠代替在支款人一栏签字。由于刘国春提供的银行卡出现了问题,无法转款,所以才打入刘红侠账户。对于记账凭证,只是被告单方记录,没有任何效力。证3有异议,在刘成桐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时,被告没有给刘成桐出具收据,这些收据里,收到刘成桐入股款收据有两联,按常理说,第二联是给交款人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收据是不真实的。刘建安的印章在建校之初是没有的。证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6有异议,二原告在被告名下入股30万,至于被告是否将这30万元投入到建安驾校,二原告不某某掌控,所以被告不某某据此证明二原告转股给第三人。证7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人李某某、高某乙证言有异议,二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证明内容明显得到了被告的授意,内容不真实;对于甄义龙、谢连春的证言有异议,二人协商作证,并且证明的内容道听途说,与实际不符;对证人高恩祥、郭志刚、王成武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高某甲证言有异议,明显虚假。证2中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仍持有与原告刘成桐签订的吸收股金协议,关于原告转股一事不成立;股东入股记账凭证,是被告单方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记账时间,在本案中不应采信;对于刘建安名下股东分红表无异议,没有分给原告红利,不是因为原告没有入股。证3有异议,很明显应该给原告的收据,原件还在被告手中。证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5、6、7无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吸收股金协议书、股东分红表,证5、6、7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股东入股转股记账凭证、证3、4因其形式与内容缺乏合法性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桐与刘宏侠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刘国春系原告刘宏侠父亲,被告刘建安系原告刘成桐叔叔。被告经营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0年6月14日,原告刘成桐在被告处入股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刘建安吸收股金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10日,被告为包括自己及第三人在内的14名股东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分得利润249999元,第三人应分得利润125000元由刘宏侠收取,期间原告刘宏侠一直协助公司出纳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7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入股协议》一份,内容为:“原来刘国春入股刘建安驾校名下30万股本今日解除;刘建安在给刘国春12.5万元的基础上,今日再退给刘国春26万元;刘建安由驾校暂借26万元立即退给刘国春,此事已告结束,刘国春当即退给刘建安原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宏侠在被告刘建安经营的迁西县建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工作,参与日常事务管理。2013年1月10日,被告给自己名下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时,原告刘宏侠曾协助公司出纳参与银行款项划拨事宜,利润分表中股东一栏没有二原告姓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就股权利润分配问题提出异议或提出权利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入股款不是同一笔入股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桐、刘宏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刘成桐、刘宏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有审判员 付会军审判员 赵玉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