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吉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机构代码:16927850-X。法定代表人赵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祖向华,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主任。被告毛吉豪,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毛秋喜,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毛国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毛志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毛星启,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毛红战,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被告毛秋敦,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欣、委托代理人祖向华、被告毛吉豪、毛红战、毛星启、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秋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毛吉豪于2010年10月16日在长兴信用社以建房为由申请借款3万元,期限34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利率为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毛星启、毛国红、毛志奎、毛秋喜、毛红战、毛秋敦。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本金0.5万元,利息277.5元,止2013年8月7日结欠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7136.25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毛吉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止2013年8月7日利息7136.2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被告毛星启、毛国红、毛志奎、毛秋喜、毛红战、毛秋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没有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签订了一份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毛吉豪以建房为由,以借款人身份与长兴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半年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承诺:对本大联保体存续期间各成员在贷款人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6日,被告毛吉豪以建房为由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借款利率为9‰。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毛吉豪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清了2010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且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及该本金的利息277.5元。另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新农村建设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之间签订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以及长兴信用社与被告毛吉豪、毛秋喜、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红战、毛秋敦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长兴信用社依据合同给付了被告毛吉豪30000元借款,被告毛吉豪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吉豪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秋喜、毛红战、毛秋敦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罚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二、被告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秋喜、毛红战、毛秋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国红、毛志奎、毛星启、毛秋喜、毛红战、毛秋敦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吉豪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保林审判员 崔付权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