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与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法定代表人于耀明,厂长。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铭泽,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诉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卿,被告委托代理人沈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诉称,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七次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上门交付货物,共发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5,039元,但被告均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5,039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16,772.7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5日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1月2日的送货回单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186,900元的货物的事实;2、2013年4月26日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5月20日的送货回单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1,752元的货物的事实;3、2012年7月3日、2012年12月21日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23日的送货回单各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35,414元的货物的事实;4、2013年3月11日的订货合同1份及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7日的送货回单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85,600元的货物的事实;5、2013年7月8日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7月20日的送货回单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132,000元的货物的事实;6、2013年5月9日的订货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的送货回单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价值23,226元的货物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8、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清算报告各1份,证明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已经登记注销,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业务关系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9、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不是495,039元,其中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原、被告就货款的实际单价一直在磋商中,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款。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裕海绵制品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份,证明与原告称的出厂价赚被告20%的利润的说法不符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供方主体是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供方主体均是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4月26日、5月9日、7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产品,合同金额为272,5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诉讼主体,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由案外人上海善域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主张,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确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开始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货款272,578元;二、被告上海易在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耀成塑料电器厂以272,57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计4,459元,由原告负担2,084元,被告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