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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月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赵月,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徐静波,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徐福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常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辽LJ60**奔驰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447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9日,该被保险车辆在兴隆台区香稻路蓝色康桥F区西门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7812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却不予理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97812元及利息。被告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44760元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车损的数额应该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3)原告车损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我公司对责任部分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7812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维修前的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和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车辆维修发票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维修的实际金额为97812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事故车辆的修理清单、明细,同时我公司主张事故车辆以我公司定损数额为准,定损数额为94015元。5、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之内。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清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月,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辽LJ60**,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不计免赔率(M)覆盖G/B/D11/X1/A/D12/L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4476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2013年8月29日21时40分,曹某某醉酒驾驶辽LN2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香稻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蓝色康桥F区西门南侧杨家线50号电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辽LJ60**号奔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2013年9月4日,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3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用97812元。被保险车辆维修前被告委托营口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4015元,原告现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同意被告按此金额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赔偿后可向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对事故车辆已经定损,并且原告对此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015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向被告申请理赔的证据,故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4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