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萍、李艳龙、李春双与被告张建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萍,李艳龙,李春双,张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刘桂萍,女。原告李艳龙,男。原告李春双,男。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委托代理人罗宝银,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萍、李艳龙、李春双与被告张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锋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龙及其原告刘桂萍、李艳龙、李春双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萍、李艳龙、李春双诉称,我家位于碾子沟乡于家湾村四组,原有房院及宅基地各一处,彼此东西相邻。2003年1月1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将我方所有的上述房院作价二万元,同时亦将宅基地中的果树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但不包括未盖房的宅基地。因为原告举家搬迁常年不在家,自己的宅基地没有管理,被告因与宅基地相邻之便,将原告宅基地占用,在宅基地上搭建了柴禾棚,栽种树苗,导致原告无法建房,被告属于侵权,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7年经村委会、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审批给李先彬作为宅基地使用的35号宅基地登记表;用以证明使用权人为李先彬,现在李先彬已经死亡,该宅基地应由三原告继承。2、围场县宅基地登记表0218号,将0218号宅基地转让给了被告,该装让地块四至为:东至李先彬院墙,西至李先文院墙,南至道边,北至地边,南边15.5米、北边15米;争议地块南边19米、北边17米,以李先彬院墙为界,东西相邻。0218号记录东至李先彬院墙东边正是争议土地。3、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为了建房,对原转让协议进行补充,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院墙拆除,明确了四至,协议签订后,张建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但该协议能够说明争议地应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4、审批表一份,用以证实协议签订后,原告申请建房,因张建拒绝在申请上签字,导致无法建房,也就是3号证据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5、房院照片10张,证明被告搭建柴禾棚、种树苗,拆除房院的墙垛等侵权事实。被告辩称,所争议土地的位置原告所说属实,原、被告之间2003年1月1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房院及相邻的宅基地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争议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李树春,李先彬通过用自己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全家搬迁后与被告进行的土地转让。合同明确规定,房屋及树木、院落均归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二万元,实际给付的价款为五万元。转让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自此,十余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原告诉讼排除妨碍不应成立,应予驳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土地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3年1月12日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树木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2、于家湾村四组村民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该土地使用权的渊源。3、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整套院落及果树、杨树、土木金石等皆转让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位于碾子沟乡于家湾村四组房院及宅基地各一处,彼此东西相邻。200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将原告方所有的房院及果树、杨树、土木金石等一并作价为二万元转让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土地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中争议土地系李先彬名下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原使用权人是李树春,李先彬通过用自己的土地对李树春的宅基地进行了置换,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于家湾村四组村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李先彬已死亡,其宅基地由其配偶原告刘桂萍等人继承,原告全家搬迁后由原告刘桂萍与被告张建签定了买卖房屋合同。合同中未注明所转让房院的四至,且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宅基地与房院左右相邻,转让时宅基地上栽有果树,转让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十余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将原告方所有的房院及果树、杨树、土木金石等一并作价为二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合同中虽未注明所转让房院的四至,但转让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和使用至今,十余年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中,将果树一并转让给了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即栽有果树,且现在仍有部分存活在该宅基地中。被告从未主张要求被告移除该宅基地中的果树。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整套院落及果树、杨树、土木金石等皆转让给了被告,其中包括所争议的宅基地。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应当包括所争议的宅基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不包括未盖房的宅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