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本科文化,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廖某甲,女,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职业:会计,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打工,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的父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因原告所在村委被征收土地,出于此状况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13年3月8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在同年八月份经与被告沟通,确定双方确无任何感情并征得被告同意,决定回婚姻登记地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索要十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而未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予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双方确实没有感情。被告廖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起诉书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十万元精神损失费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迁移证明,证明被告户口迁移到山美。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廖某甲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于2013年4月7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而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出发,以一颗宽容的心谅解对方,不计前嫌,化解矛盾,促膝谈心,相信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关系会向和好方面发展的。对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以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共2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飘飘吴茵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