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索明瑜、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明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的仓库全额抵押给原告,因该处厂房当时尚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同意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面积为7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抵押给原告,因该土地及房产已经抵押给相关银行,故原、被告应努力,尽快办理该土地及房产剩余价值部分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手续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前为被告在相关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总额约为4700万元的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溧阳市宝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建筑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的仓库抵押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面积为7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抵押给原告。因签订协议时上述仓库用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3日,上述仓库用房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房产证号为13××94号,面积为3963.41平方米,坐落地为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7幢。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抵押手续,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办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房产证号为13××94号,面积为3963.41平方米)的房产及所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现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具备了办理抵押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相对应的土地抵押手续。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导致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新力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江苏开利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溧阳市溧城镇吴潭渡路6号7幢房产(房产证号为1327**号,面积为3963.41平方米)及相对应的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代理审判员 易 阳人民陪审员 方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