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靳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已14岁。2012年开始我们夫妻之间矛盾加深,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离家出走。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靳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被告靳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徐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被告靳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交流和沟通,珍惜共同经营的美好家庭,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本院认为,今后只要双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这段婚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