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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钟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钟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29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公司员工。被告:钟昊,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钟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款项,被告取得奇瑞汽车所有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后被告仅还款10期,剩余本金74395.56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4395.5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被告钟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钟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贷款金额846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645,初始月利率为0.011992;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985.64元;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连续还款10期,其中本金10204.44元,自2012年3月23日后至今未再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金融放款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自2012年3月23日起已连续逾期多次,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74395.5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昊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钟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395.56元,并支付以本金74395.5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0.0064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380元,由被告钟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