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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黄永兴诉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兴,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314号原告黄永兴,男,1972年7月7日出生。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波。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仲民。原告黄永兴诉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兴、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兴诉称:200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购买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0号2幢商品楼502房以及柴房24号房价69200元正以及水电增容费10800元正,合共8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书,但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不按合同规定而原告交款后只写回收据给原告收执,致使原告至现在无法办理房屋户登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与原告办理而造成房屋无法登记过户使原告受到损失。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与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订立有《关于开发企业挂靠办法合同书》,故该楼房屋仍登记在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名下。因现在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在2005年11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了,现法定代表人陈立波本人也找不到了,我曾多次找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仲民帮我办理本楼房屋登记一切手续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1、请依法判令被告开具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0号2幢502房及地下柴房24号购房发票给原告全面履行购房合同义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永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登记资料一份、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权属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收据2份,购房合同书一份、关于开发企业挂靠办法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辨称:一、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简称中亚公司)将西郊路20号2幢挂靠我公司经营开发,我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一切售房、收钱、定合同均由中亚公司负责,我司只提供盖章办证手续。二、挂靠合同定明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中亚公司负责,与我司无关;三、我司到市房产所查过关于原中亚公司西郊路20号2幢挂靠我司情况作了说明,并弄清房产所过去时因编改房号问题而将24号柴房改为23号柴房。因到今都查不到中亚公司法定人陈立波,目前未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我司也建议有关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尤为妥当。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挂靠楼房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调查一份。证明楼房是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挂靠其名下开发。24号柴房经因编改房号问题而将24号柴房改为23号柴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2006年8月18日出具的申请报装供水、供电手续二份;原告与开平供电局营业部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供、用电户用电协议一份、电费通知书一份;水费发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对该房屋进行通水、通电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购买座落在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0号2幢商品楼502房以及24号(现经编定为23号)柴房,房价69200元、水电增容费10800元正,合共价款8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即原告)交齐房款及水电增容费后可由甲方负责办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支付。…”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及水电增容共80000元给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该房屋及柴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开具购房发票给原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6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通水、通电居住使用至今。但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一直未开具购房发票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挂靠在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名下对上述房屋所在房地产项目进行经营开发,由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书写发票后将发票拿至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确认盖章备案,由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提供有关手续再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开具发票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税费自愿承担。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表示同意协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自愿签订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交付了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提供购房发票给黄永兴,也没有履行协助原告黄永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应承担本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黄永兴请求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提供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0号2幢商品楼502房以及柴房24号柴房的售房发票以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永兴提供位于开平市长沙西郊路20号2幢商品楼502房以及23号柴房的购房发票,并协助原告黄永兴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原告已交纳),由开平市中亚经贸发展公司、广东省华侨房产建设公司开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