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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梁英与被告梁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琼海法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梁英。委托代理人陈大平。被告梁三。委托代理人罗游,律师。原告梁英与被告梁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斯、吴勇林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平,被告梁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1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梁兴三兄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原告以30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琼三亚FZ8128”号渔业辅助供油船舶(下称FZ812船)入股与被告及案外人梁兴合作经营。2002年1月18日,案外人梁兴退出合作经营,由原告与被告继续经营。在案外人梁兴退出经营的同一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船舶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占该船股份100%,而后被告一直占用该船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合作协议公开合作账目,但被告均拒不履行。200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违法将涉案船舶过户至其名下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船舶,但被告拒绝返还。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被告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油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即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等多种方式维权并得到支持。2011年5月12日,经海口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长期占用的涉案船舶交付于原告。该船舶执行回来后,原告发现船舶已经破烂不堪,原船装配的很多设备已缺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133600元(其中包括上排费用5500元);2、被告赔偿造成的利息损失163234.83元;3、被告承担船舶两次鉴定费用8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与《终止协议》;2、海口海事法院作出的(1999)海商初字第07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琼经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3、于2007年9月16日刊登在海南日报上的《公告》;4、登记在梁三名下的《渔业船舶所以权证书》、三亚渔政作出的三渔政(2008)3号函、三亚市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字(2009)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三亚行初字第11号、(2009)三亚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琼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作出的(2010)海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琼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7、《船舶交接笔录》、《FZ8128船交接时机械状况记录》、FZ8128船交接照片;8、渔业船舶检验记录;9、渔业船舶检验受理通知书、渔业船舶检验通知书;10、三亚渔丰船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预算)单、FZ8128船执行回后设备损失清单;11、利息计算表;12、FZ8128船上排检验费用;13、宁波全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甬全估CB2013101501号关于FZ8128船在被占用期间造成的船舶设备损失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报告;14、宁波全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2500元、6200元两张船舶鉴定费发票、中国银行出具的2500元、6200元两张转账凭证。被告辩称,被告未拆除船舶设备,交船时设备是完好的,上排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船舶到一定期限后,必须上排检验,故被告不应承担。2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3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7、10、11、12、14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据经调阅卷宗与原件相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认为船舶修理和更换列表清单不符合事实,对不应修理和更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上排检验费出具的单位与检验单位不同,且上船检验费属船舶运营正常开支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证据10、12是基于证据9海南省渔业船舶检验局三亚分局出具船舶检验通知书产生的,证据9、10、12三项证据存在密切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经本院调查三亚渔丰船舶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是三亚永照船舶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其出具的上排费用发票合法有效,故对证据10、12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以300000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并认为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经查该证据是原告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意见》自行计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得出的,缺乏依据,且对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师的职业资格提出异议。经查在委托鉴定前本院已举行鉴定听证会,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对此后果被告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向鉴定机构查询,两鉴定人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依法调查上述票据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FZ8128船原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梁兴、梁坚强合作经营,1997年2月23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梁兴、梁坚强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于1995年9月1日业已形成的合作关系终止,自协议订立之日起,原合作经营的“三亚72001”船(FZ8128船的前身)归梁英所有,梁坚强应于1997年3月1日前将该船过户到梁英名下。1997年3月1日,梁英、梁三及案外人梁兴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FZ8128船。2002年1月18日、9月20日,梁英、梁三和案外人梁兴分别签订一份《终止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合伙人同意梁兴退出合伙,FZ8128船由梁英和梁三合作经营。”双方合伙期间,被告未对油船经营情况建立任何账册,也未向原告提供油船的经营情况的相关信息,拒绝原告的财务审查权和知情权请求。2007年9月16日,原告以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方式,要求被告在公告之日起10内结清合伙账目、返还油船。因琼三亚FZ8128船一直由被告占用使用,且被告拒绝交还船舶,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船舶,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010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0)海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梁英与被告梁三及第三人梁兴于1997年3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梁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现登记在第三人梁兴名下的FZ8128船舶返还给原告梁英”。同时该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为梁英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之日,即2007年9月16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返还船舶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将该船舶交付于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船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和案外人梁兴、梁坚强于1997年2月23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因梁坚强违约成讼,本院以07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院以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坚强将“三亚72001”船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10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要求三亚渔监协助将该船过户到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梁兴名下。2000年7月18日,三亚渔监向第三人发放了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载明“持证人为梁光,所占股份30%,其他所有人梁三占股份30%,梁英占股份40%,船名变更为琼三亚FZ8128。2002年1月18日,三亚渔监根据被告申请,注销了2000年7月18日向第三人发放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向被告发放了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载明“持证人为梁三,所占股份100%”。2008年12月12日,三亚渔监依据三亚市海洋与渔业局196号批复,注销了2002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的渔船登记证书和所有权证书,将FZ8128船恢复到2000年7月18日的登记状态,船名变更为琼三亚FZ8128。2009年8月3日,三亚渔监依据三亚市人民政府6号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将FZ8128船登记在案外人梁兴名下,股份占100%。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梁兴于1997年3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三方成立合伙关系,案外人梁兴退出后,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尚未解除。2007年9月16日,即梁英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之日双方的《合作协议》才予以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宣告终止。1997年3月1日至2007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涉案船舶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在此期间不应认定被告侵占船舶。2007年9月16日双方在合伙关系宣告终止后被告应归还原告船舶,但被告未归还,直至2011年5月12日才将该船舶交付于原告。在2007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被告占用原告船舶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该期间造成船舶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一)被告实际侵占被告船舶的时间约为3.6583年,按照该轮每年折旧的损失为14279元计算,被告占用原告船舶期间造成的损失为52237元。关于被告是否赔偿船舶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损失是金钱债权未获实现的可预期利益的损失,该案件属侵权纠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船舶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船舶上排费用及两次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上排检验费是确认被告给原告造成具体损失的必要的依据,因被告过错在先,因此该船舶上排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按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英船舶损失52237元。被告梁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英上排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3元、船舶鉴定费8700元,原告梁英承担11642元,被告梁三承担2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民代理审判员  黄 斯代理审判员  吴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玉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