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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山诉被告金磊、被告苗万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山,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拟稿人核稿人签发人打印份数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高山,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白山乡隋家村*组,农民。220322196302284479委托代理人刘文玉,金磊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文礼小区,无职业。22088219880510603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公司职工。原告高山诉被告金磊、被告苗万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被告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被告金磊驾驶吉CM13**轿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镇富邦门前与原告高山相撞,致原告高山受伤入院,花医疗费13728.16元。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吉CM1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772.5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金磊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不合理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请法院核实一下出险单名是孙磊还是金磊,我公司不赔付的是交强险第十条的第四项的规定,根据金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是马晓丽,我公司不赔偿诉讼费代理费及律师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商业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原被告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部分被告金磊应如何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原告高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金磊负主要责任,高山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2、高山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清单、收据、出院诊断书,证明高山住院21天,一级护理3天,18天二级护理。住院收据13525.00元,门诊收据203.0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3、吉林至诚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三张1800.00元,证明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我们对鉴定保留意见,研究后再定。被告金磊没有异议。4、交通费收据原告起诉时1000.00元,现在要求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方需提供票据,按照票据就给付18.00元。被告金磊没有异议。5、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需要核实。被告金磊没有异议。被告金磊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人是马晓丽、肇事车主也是马晓丽,驾驶人是金磊。金磊和马晓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庭审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被告金磊驾驶吉CM13**轿车沿四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镇富邦门前与原告高山相撞,致原告高山受伤入院,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金磊驾驶的吉CM13**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200000.00元,马晓丽与被告金磊系夫妻关系,该车驾驶人系金磊。原告高山住院2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医疗费13728.16元。原告高山经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高山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金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00元、误工费4个月×每月1760.50元=7042.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3天×2人×120.74元+二级护理18天×120.74元/天=2897.76元)、伤残赔偿金8598.17元×20年×10%=17196.34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合计4093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4778.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9578.16元。原告高山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过高,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3000.00元为合理部分。被告金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高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山各项经济损失40936.1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山各项经济损失19578.1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金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00元,被告金磊负担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