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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军、季桂兰、窦后忠、闫成超担保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保军,季桂兰,窦后忠,闫成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57号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保军。被告季桂兰。被告窦后忠。被告闫成超。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保军、季桂兰、窦后忠、闫成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后忠、闫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张保军、季桂兰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消费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和燕路支行(以下简称和燕路支行)贷款人民币105.6万元,贷款期限3年。原告为被告张保军、季桂兰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窦后忠、闫成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向银行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代垫款本息842871.73元及违约金109253.7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赔偿原告律师费9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共同辩称:实际购机人系窦超,我们只是签字,至于如何付款、付了多少款,我们都不知情,我们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窦后忠、闫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证明:被告张保军、季桂兰以总价款132万元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并以按揭贷款形式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窦后忠、闫成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2010)宁石证经内字第13628号《公证书》一份(内含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保军为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止。3、提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5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保军。4、《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张保军、季桂兰购买原告挖掘机为合格产品。5、和燕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含罚息)842871.33元。6、顾问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300元。被告张保军、季桂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对原告所举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涉案设备的款项并非张保军、季桂兰支付的,二人也没有见过设备,也不知道具体欠款是多少。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对原告所举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5系和燕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一份,约定:张保军、季桂兰以银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原告斗山DH300LC-7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为26070),价款人民币132万元,此价格不包含运杂费、GPS安装费及使用费;原告在和燕路支行开立工程车辆按揭贷款专户,张保军、季桂兰将购车首付款26.4万元存入原告专户后,原告负责协助张保军、季桂兰办理抵押、借款合同登记,其一切费用由张保军、季桂兰承担;张保军、季桂兰购机款的不足部分向和燕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愿意按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和约定执行,贷款金额105.6万元,期限3年,在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原告同意为张保军、季桂兰向银行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与此同时,窦后忠、闫成超自愿为张保军、季桂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向原告交纳担保费1.32万元,张保军、季桂兰按合同规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应付贷款本息后,该担保费予以退还,否则窦后忠、闫成超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担保费;张保军、季桂兰自愿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28万元,其如能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期足额还清贷款本息后,该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保军、季桂兰及其担保人窦后忠、闫成超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亦由张保军、季桂兰、窦后忠和闫成超承担;本合同有效期内,张保军、季桂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付贷款本息,张保军、季桂兰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一次,应无条件同意原告自行收回本合同规定之机械;对于张保军、季桂兰在此之前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按逾期总额的0.8‰(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均由张保军、季桂兰全额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保军。2010年9月29日,张保军、季桂兰、原告与和燕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张保军为借款人,张保军、季桂兰为抵押人,原告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军因购买工程机械向和燕路支行贷款10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张保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息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张保军、季桂兰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132万元的机械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张保军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原告自愿为张保军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张保军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如张保军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将个人贷款合同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和燕路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5.6万元,三年应还贷款本息1178051.6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张保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为被告张保军代垫借款本息842871.73元。原告代为垫付张保军逾期款分别为:2011年4月20日96982.5元、2011年10月20日11894.35元、2012年1月20日60602.09元、2012年4月20日63327.08元、2012年7月20日105729.44元、2012年10月20日86346.13元、2013年1月20日99498.67元、2013年4月20日112735.29元、2013年6月20日205756.18元。原告代被告张保军偿还银行贷款后,即向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催要。被告张保军、季桂兰未能偿还原告,被告窦后忠、闫成超也未能按照担保的约定代为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原告委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9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因被告张保军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42871.73元。按照工程机械购销合同(补充合同1)的约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保军、季桂兰及其担保人窦后忠、闫成超追偿,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亦由张保军、季桂兰、窦后忠和闫成超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保军、季桂兰追偿其代垫款842871.7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张保军、季桂兰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为宜。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300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律师收费有关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窦后忠、闫成超为张保军、季桂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未能按照保证的约定代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偿还原告代垫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窦后忠、闫成超连带给付代垫的银行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后忠、闫成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保军、季桂兰追偿。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字均为自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张保军、季桂兰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窦后忠、闫成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军、季桂兰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42871.73元及违约金(详见附件违约金计算表)。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保军、季桂兰赔偿原告徐州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300元。三、被告窦后忠、闫成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后忠、闫成超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张保军、季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10元(原告已预付),由四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附:违约金计算表1、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以96982.5元为本金;2、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11894.35元为本金;3、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以60602.09元为本金;4、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以63327.08元为本金;5、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以105729.44元为本金;6、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86346.13元为本金;7、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以99498.67元为本金;8、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以112735.29元元为本金;9、9、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以205756.18元为本金。以上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以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1.3倍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