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与陈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陈亚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住所地:茂名市油城六路**号。负责人:黄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江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被告:陈亚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茂东支行)诉被告陈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茂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辉、江帆、被告陈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茂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亚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被告陈亚兴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25‰,被告陈亚兴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陈亚兴以其名下位于:两套茂名市天桥路的房、茂名市新福二路的房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陈亚兴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加盖指模予以确认,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提供给被告陈亚兴使用。被告陈亚兴使用上述贷款后,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陈亚兴已连续违约8期(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33,317.2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9日止,从2013年11月9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提前解除被告陈亚兴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陈亚兴立即清偿其所欠原告上述第一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317.2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9日止,从2013年11月9日起利息每月每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陈亚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亚兴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亚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现在无法还清款项,请求原告拍卖我提供的抵押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5.25‰。贷款期限内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每月26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茂名市天桥路的两套房、茂名市新福二路的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被告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3年11月9日止,被告已连续违约8期,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317.26元。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25‰、罚息按月利率上浮40%即7.35‰计算,2013年11月27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罚息均按月利率7.35‰计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被告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利息,累计违约8期,截止2013年11月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317.26元,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25‰、罚息按月利率7.35‰计算,2013年11月27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罚息均按月利率7.35‰计算。原告请求提前解除与被告陈亚兴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亚兴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在合同期内累计违约8期,缺乏偿债诚意,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项债务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与被告陈亚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亚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317.26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1月9日止,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25‰、罚息按7.35‰计算,2013年11月27日至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罚息均按月利率7.3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三、被告陈亚兴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陈亚兴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河东支行对位于茂名市天桥路的两套房、茂名市新福二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4元,减半收取6067元,由被告陈亚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