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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新建与被告王来荣、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建,王来荣,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董新建,又名董老三,男,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市民。被告王来荣,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蔺涛,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学生(系被告王来荣之子)。原告董新建与被告王来荣、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建、被告王来荣、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建诉称:2012年1月19日,二被告的亲属蔺前进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承诺半个月归还,但到期未还,后蔺前进死亡。二被告作为蔺前进的家庭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来荣辩称,自己没能力还款。被告蔺涛辩称,本被告的父亲借的钱没到本被告手里,不知道借款这件事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蔺前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来荣系蔺前进之妻,被告蔺涛系蔺前进之子。2012年1月19日,蔺前进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董老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蔺前进2012.1.19号”。2012年1月30日,蔺前进因故去世,生前未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来荣和蔺前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来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蔺前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来荣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涛作为被告王来荣家庭成员,在其父亲死亡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其家庭共同成员,共用其父的借款及工资收入,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当作为债务承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蔺涛一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荣、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董新建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王来荣、蔺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王来荣、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人民陪审员  蔡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