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谢民一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敏与将学友、罗守明、陶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谢民一初字第00699号原告:李敏,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学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罗守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陶庆清,女,汉族,住址同被告罗守明,系被告罗守明的妻子。原告李敏与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被告蒋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敏、被告罗守明、陶庆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诉称:2011年6月26日蒋学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1年12月26日前偿还,双方还约定按照不低于金融机构现行最高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罗守明、陶庆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责任,同时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1份,该房产抵押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守明和陶庆清二人自愿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工村居委会新乐村11-3-4”房屋作为借款人蒋学友的还款来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后,李敏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敏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至起诉时止三被告均未还款。李敏认为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应承担及时还款及担保等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95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学友庭审中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是已还款14万,尚欠本金6万元没有偿还。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李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敏的诉讼主体资格。蒋学友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1份,证明李敏与蒋学友之间借款的事实。蒋学友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房产抵押协议书,罗守明和陶庆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罗守明、陶庆清二人以自己位于“本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乐村11-3-4号”房屋为借款人蒋学友还款来源提供担保的事实。蒋学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用以证实罗守明及陶庆清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房产抵押协议书,因该房产抵押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未生效,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认定。4、取款凭证,证明李敏已履行给付义务。蒋学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蒋学友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罗守明、陶庆清均未做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蒋学友名下位于本市谢家集区谢三村街道矿西北村4栋207(4#-4-3)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蒋学友与王东平(李敏丈夫)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6日蒋学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王东平提出借款20万元,王东平遂以其妻子李敏的名义向蒋学友借款20万元并要求蒋学友出具借条1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1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罗守明、陶庆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责任。同时李敏、蒋学友、罗守明、陶庆清共同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书1份,该房产抵押协议明确约定由罗守明和陶庆清二人自愿将位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立新街道新工村居委会新乐村11-3-4”房屋作为借款人蒋学友的还款来源,该抵押协议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蒋学友未偿还该款,李敏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此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敏与蒋学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蒋学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敏起诉要求蒋学友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学友辩称其已偿还14万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敏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本案关键证据“借条”中未载明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现李敏主张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蒋学友支付逾期利息19500元(按照20万元×5.85%÷12个月×20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敏要求罗守明、陶庆清连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当蒋学友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李敏应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罗守明、陶庆清追偿,逾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及到担保物权部分,该抵押物为房产,因此房产抵押登记的办理应视为该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未作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李敏基于担保物权主张罗守明、陶庆清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敏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19500元,合计219500元。2、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6093元由被告蒋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旭人民陪审员 黄志远人民陪审员 宋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