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承群与张玉柱、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夏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家萍、王康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66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所有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13306元系被告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无异议;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部分过高诉请由法庭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98KM+300M处时,与原告夏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寿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经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去医疗费13306元(由被告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夏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2二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夏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在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月工资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某某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作为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夏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在一个星期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一个星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采纳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夏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肥西县球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勤杂工作的证据充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夏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夏某某的有关赔偿标准可比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另原告夏某某的损失,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夏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13306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4、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5、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伤残赔偿金119836.8元(21024元×(20年-1年)×30%】,9、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39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59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330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3886.8元,合计49092.8元;三、被告张某某、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040元,由被告张某某、六安市利民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