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叶润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02号原告:叶润平,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辛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63481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2013年9月17日,案外人叶某某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粤SU***号小客车(广深高速虎门路段),导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粤SU***号小客车属原告所有。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75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车辆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4.车辆损失情况: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维修价为60751元,评估费2730元。原告确认,对于评估机构、时间、地点等均未告知被告。对于维修配件的残值,原告自认已由维修厂自行处置,价格4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依据车辆损失的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商,且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鉴定时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综上,车辆维修费本院按70%计算,即:60751元×70%=42525.7元。另外,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处置且未能提供相应价值依据,本院酌情认定残值价值2000元;2.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通知被告,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1)的规定,评估费27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需赔付40525.7元给原告(42525.7元-2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40525.7元给原告叶润平;二、驳回原告叶润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焕恩梁雪珍-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