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少勇、王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少勇,王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5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少勇。被告王现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少勇、王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贤彬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勇、王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勇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2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少勇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2800000元,其中首付560000元,按揭贷款2240000元。另签订《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陈少勇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少勇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少勇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贷款2240000元支付设备货款,因被告陈少勇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少勇仍欠垫付款657932.60元,产生利息46799.05元。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为合法夫妻,被告陈少勇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少勇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657932.6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的次月第一天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6799.05元,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少勇、王现英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少勇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2800000元,其中首付560000元,按揭贷款2240000元,原告为被告陈少勇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期支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被告陈少勇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陈少勇追偿的权利并可向被告追偿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少勇为支付货款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办理按揭贷款;证据四、《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份、《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六份、《垫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657932.60元,产生利息49594.77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现英应对被告陈少勇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少勇、王现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少勇、王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勇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562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957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陈少勇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2800000元,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20%即560000元,余款80%即2240000元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陈少勇。2012年6月13日,被告陈少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2240000元,因被告陈少勇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按揭款本息657932.60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垫付款657932.60元。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垫付款利息49594.77元。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少勇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陈少勇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约定向该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陈少勇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少勇支付垫付款657932.6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的次月第一天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6799.05元,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垫付款657932.60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请求的金额少于至2013年6月30日应产生的利息49594.77元,视为对部分利息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现英与被告陈少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657932.60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的次月第一天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6799.05元,2013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现英对被告陈少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117元,由被告陈少勇、王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贤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