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程迁飞与胡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迁飞,胡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71号原告程迁飞,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汉滨区建民镇罗家营村*组。被告胡小东,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魏垭村*组。原告程迁飞与被告胡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迁飞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小东以自己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承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2年12月20日全额偿还,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程迁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程迁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胡小东未作答辩。被告胡小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胡小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程迁飞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有关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双方签名捺印的真实条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2012年11月20日,被告胡小东以自己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程迁飞借款五万元整,承诺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2年12月20日全额偿还,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原告遂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小东向原告程迁飞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迁飞借款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胡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淳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汪显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