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兴武与刘军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武,刘均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兴武,男,195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均祥(又名刘军祥),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兴武与被告刘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均祥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十三吨,每吨320元,计款4160元,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字据。被告所欠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水泥款4160元。被告刘均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均祥在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十三吨,每吨320元,价值416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王兴武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条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山水水泥拾叁吨款未给,特此证明。320/吨合计款4160元刘军祥2013年8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均祥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水泥款41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书写的证明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416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水泥款416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均祥偿还原告王兴武水泥款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均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